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槍砲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迄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後聲請人前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前,共計受羈押四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十四萬四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甲○○被訴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無罪後,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審核無訛,是本案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由本院裁
定執行羈押,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無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前後共計羈押四十七日(因聲請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遭釋放,該日自不得併計入受羈押之期間內,是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應為四十七日,而非四十八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卷宗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案資料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前確有遭羈押四十七日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事由而裁定予以羈押;然聲請人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方執行拘提到案,聲請人遭拘提之處所即為聲請人之租屋處,是尚難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聲請人自警訊起即否認持有槍械,被害人 陳長瑤 亦指稱持有槍械之人係 李駿道 而非聲請人,聲請人雖於案發當時出現在現場,惟無法證實與本案有直接之關聯,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㈢從而,聲請人既確有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四十七日之節,其本身又無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並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壯年,因受羈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十四萬一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