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一九八
八一、二0二二五、二0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日內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補正被告犯罪證據及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制自設立以來,向來居於法官與警察、行政權與司法權兩者間之中介樞紐,檢察官作為法律的守護人,既要追訴犯罪,更須保護被告免於警察濫權,以司法屬性控制警察之偵查活動,且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於偵查程序擔負二大目的,其一為篩漏功能,其二為蒐集並保全證據功能。檢察官實施偵查,務須以前述定位自我期許,如竟將偵查工作全數委由警察實施,或對警察機關移送內容照單全收,甚至起訴書內容竟較移送書內容簡略,而又無任何實質上之正當理由,則將產生孰為偵查主體、孰為偵查主體輔助機關之混淆。又如檢察官自我定位為單純公訴人,自絕於偵查主體定位,亦無不可,惟亦需注意案件所需證據是否已達提起公訴門檻。以上即為檢察官對自己職權應有之認知。
二、又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
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乙○○與 王本元 、 劉俊欣 (均另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組竊車、勒贖集團,以BMW或賓士廠牌高級小客車為犯案目標,連續於附表所列時、地,先由王本元、劉俊欣竊取附表所示丁○○等人之車輛,甲○○、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將贓車駛至鄰近偏僻巷道等處匿置,復搜括車內之財物及聯繫電話號碼,隨基於概括犯意,由甲○○等四人輪流以電話恫嚇車主如須取回車輛,則須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人頭帳戶」內(其中丙○○等十二人部分未匯),繼由甲○○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其中一至二成由甲○○、乙○○、王本元朋分,餘則歸劉俊欣分得,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上述犯罪用之行動電話等物」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僅載明:「一、被告乙○○雖經警緝捕未獲,惟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共犯王本元及告訴人丁○○等人、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述暨匯款單十五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四份、指認相片十七張、贓物認領領保管單五紙、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二份、通聯資料八份、車輛竊盜資料五十七紙、車籍資料十三紙在卷、犯案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足佐,是被告等犯嫌俱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嫌。其與王本元、劉俊欣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並與上揭之常業竊盜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較重之後罪處斷。另被告等不務正業,而有多次竊盜等犯行,顯有以犯竊盜罪為習慣,請併宣付強制工作之處分,藉資矯正。至扣案之犯案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亦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甲○○、乙○○與王本元、劉俊欣間,依何種證據認定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就起訴書附表(亦即警察機關移送書附表,公訴人於該附表將被告稱為「嫌疑人」,混淆偵查主體定位,容有不當)所列七十七次犯行,是否全部參與,被告甲○○、乙○○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為何,依何種證據認定,起訴書均未記載,僅依被告甲○○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甲○○、施志宏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似嫌率斷,公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告甲○○在羈押中,考量審判中羈押期間限制,公訴人自須儘速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即具體指出依何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得認定何被告之實際犯罪態樣,爰定補正期間為四十日,以利訴訟之儘速終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表一┌────┬────────┬────────┬────┬──────────┐│被告姓名│認定被告與其餘共│認定被告與其餘共│前開證據│認定事實結果│││犯犯意聯絡之證據│犯行為分擔之證據│所在處所││├────┼────────┼────────┼────┼──────────┤│甲○○│人證、物證、書證│人證、物證、書證│卷宗頁數│於何時地參與何種犯行│├────┼────────┼────────┼────┼──────────┤│乙○○│人證、物證、書證│人證、物證、書證│卷宗頁數│於何時地參與何種犯行│└────┴────────┴────────┴────┴──────────┘附表二┌────┬──────┬────┬─────────┬──────┬────┐│被告姓名│參與犯行日期│行為樣態│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證據所在處所│涵攝過程│├────┼──────┼────┼─────────┼──────┼────┤│甲○○│90.12.25│領款│大眾銀行匯款單、自│警卷第二七、│匯款單與│││││白│三五頁│自白相符│├────┼──────┼────┼─────────┼──────┼────┤│乙○○│90.12.25│打電話恐│通聯紀錄、共犯 林良 │警卷第二九、│通聯紀錄││││嚇│全、王本元自白、被│三六、三九頁│與自白、│││││害人指述││指述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