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依附表所示方式補正被告犯罪證據及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坐落高雄市○○路○○○號全際科技有限公司,與 陳永長 簽訂契約,委託陳永長就上開房屋為之裝潢,裝潢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甲○○先行支付面額十四萬四千元支票一紙與告訴人,尚餘三十八萬六千元,俟告訴人完成工作再行支付,詎告訴人完成工作後,甲○○並未給付工程款,且上開支票屆期亦不獲付款,陳永長始知受騙。」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明:「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陳永長指訴綦詳,復有簽約單、債權債務轉讓及清償契約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依何種證據認定㈠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詐術行為態樣㈢使被害人將何種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均未記載說明,公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應可認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意旨,公訴人自須儘速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即具體指出依何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得認定前述該當於公訴人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爰定補正期間為十五日,以利訴訟之終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表┌───┬─────┬────────┬────────┬──────────┐│編號│待證事實│證據種類│證據所在處所│備註│├───┼─────┼────────┼────────┼──────────┤│一│不法所有意│人證、物證、書證│警、偵卷頁數││││圖││││├───┼─────┼────────┼────────┼──────────┤│二│詐術行為態│人證、物證、書證│警、偵卷頁數││││樣││││├───┼─────┼────────┼────────┼──────────┤│三│被害人交付│人證、物證、書證│警、偵卷頁數││││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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