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鄰居關係,乙○○因見丙○○無固定工作經濟拮据,遂遊說丙○○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方式賺取報酬,詎丙○○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約定由乙○○負責支付丙○○前往大陸之食宿、機票等一切費用,並於事成後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後,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由乙○○帶同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為方便尋覓假結婚之對象,並安排丙○○暫住於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男子住處,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該不詳男子帶同丙○○與大陸地區女子 邱寶釵 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丙○○與邱寶釵之結婚登記手續,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二000)榕公證內民字第三九一一號結婚證明書後,丙○○即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自行回台。丙○○明知其與邱寶釵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邱寶釵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丙○○與邱寶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登記文件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文件,於申請書之「代申請人」欄中填入「夫」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邱寶釵進入台灣之旅行證(尚未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察覺有異而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前往調查,丙○○始坦承上情,邱寶釵因而未能順利入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固不否認確有陪同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被告丙○○與大陸女子邱寶釵二人係由其妻在大陸娘家之親戚安排認識,與其無關,其並未承諾要給被告丙○○七萬元,且二人係真結婚,係被告丙○○精神狀況有問題、沒良心,事後才胡言亂語說是假結婚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前妻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足憑。又被告乙○○自承其與被告丙○○並無何怨隙,則被告丙○○自無可能為誣陷被告乙○○而自白犯罪,使自己陷於同受訴追之境地。綜上所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應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員於戶籍登記資料上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之行為,有事前之共同謀議及事後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該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雖已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然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時察覺,邱寶釵尚未入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不僅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而被告乙○○犯後飾詞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