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盈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其邀同乙○○共同投資承攬聯勤二○二廠「FK九○○二三P」軍品採購案,乙○○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予甲○○,供其參與競標做為押標金使用。同年月二十八日,甲○○協同不知情之金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貫公司)」負責人 林來成 ,以四百八十六萬元低價標得該案後,雖已於同年八月初發現投標前估算有誤,前揭價金並不敷成本而無意繼續承做該案,竟仍因其個人與盈銓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八日,持其自行製作之「聯勤二○二廠FK九○○二三P購案得標執行及成本分析表」,向乙○○佯稱前揭採購案另需要六十萬元,其中四十八萬六千元將給付參與投標之其它八家廠商做為湯圓費,另外十一萬四千元係預估之交通及交際費,並佯稱將於翌日給付參與投標之其它八家廠商湯圓費,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高雄市交付六十萬現金予甲○○,甲○○隨即於翌日將六十萬元全數用於個人周轉使用。嗣因甲○○自此即避不見面,且前揭採購案亦因其未履行而遭聯勤解約,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邀同自訴人乙○○共同投資承攬聯勤二○二廠「FK九○○二三P」軍品採購案,並將自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交付之六十萬元用於個人周轉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蓄意詐欺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向自訴人詐得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聯勤二○二廠訂購軍品合約、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聯勤二○二廠FK九○○二三P購案得標執行及成本分析表及成本執行清單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自訴人收取六十萬元時,確曾向自訴人說過其中四十八萬六千元將於翌日給付參與投標之其它八家廠商做為湯圓費,惟實際上並未支付該八家廠商,且全部六十萬元均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後,其個人高新銀行建國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陸續到期之支票兌現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其高新銀行建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暨退票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自訴人收取六十萬元現金時,根本無意於翌日給付參與投標之其它八家廠商做為湯圓費,亦無意繼續承做該案,否則迨無可能於向自訴人收取現金之翌日,即迅將全部現金用於個人周轉使用,故其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案發至今完全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責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嫌向其詐騙二十五萬元押標金等云云,惟被告既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攜帶二十五萬元,與證人即金貫公司負責人林來成,標得前揭軍品採購案,有聯勤二○二廠訂購軍品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來成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就此二十五萬元部分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茲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