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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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BAT超商」內欲行搶該超商,惟一進入該超商內因見店員乙○○之友人丙○○適時正在櫃臺處與乙○○在聊天,遂先假裝在該超商內選購物品以分散乙○○及丙○○二人之注意,隨即持上述十字型螺絲起子抵住丙○○背部,並對二人恫嚇稱:「要搶劫,不要動」等語,使乙○○及丙○○心生畏懼,惟未達至使二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丙○○於是立即反抗,乙○○見狀亦從櫃臺內取出球棒與丙○○合力制服丁○○,適警方據報後趕抵現場,即當場逮捕丁○○,致其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並扣得上述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手持螺絲起子抵住丙○○背部,並向乙○○及丙○○二人喝稱不要動,後因乙○○及丙○○之抵抗合力將其制伏,旋即為到場之警方逮捕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僅辯稱:伊沒有講要搶劫云云。辯護人則以:(一)恐嚇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此一程度,難認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參照),而乙○○及丙○○均表示不會害怕,且二人合力將被告制伏,顯然渠等意思自由均未被壓抑,故被告行為應尚未達強盜罪之程度,至多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右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訊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甲○刑事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並有被告用以作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未講要搶劫云云,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喝令要搶劫乙事,亦據被害人乙○○及丙○○二人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之前並不認識乙○○及丙○○二人,且亦沒有仇恨之情以觀(警卷第一頁背面),則被害人若非確實聽聞上開恐嚇之言語而為上開證述,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當時之動機確係要行搶,亦據其於甲○訊問時供陳明確在卷(甲○刑事卷第八頁),衡以上開被告坦承之犯行事實部分,係拿螺絲進入超商內,並抵住被害人丙○○之背部,並喝令不要動之情狀,已足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證人應無再行故意誣指被告犯行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以螺絲起子頂住被害人丙○○之背部,並大聲出言「要搶劫,不要動」等語,其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怖,不得不考慮如未交付款項,恐遭不利之後果,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螺絲起子前往,而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惟其危險性卻較刀械、槍類等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立即危險性之工具為低,且被害人乙○○及丙○○二人當時尚能合力反抗並制伏被告,顯然被告當時之言語及舉動,尚未達致使被害人二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行為已達至使被害人二人不能抗拒一節,容有未洽。
(四)至被害人二人雖於甲○所陳稱當時並不會害怕等語,惟如前所述,當時係屬深夜時分,依一般人之標準,若此時有人拿螺絲起子大聲出言「要搶劫,不要動」等語,應係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才是,被害人係於甲○詢問:「你會很害怕?」時,才做以上之表述,故渠等所言「不會、不會害怕」等語,應係不會很害怕,亦即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而言,並非全然不會害怕即全無畏懼之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以出示螺絲起子抵住被害人丙○○之背部用以威喝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害人等仍挺身加以抵抗,致被告未能取得任何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其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頁、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甲○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深夜時分,持兇器恐嚇他人交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影響社會之治安甚鉅,惟其未傷及被害人,情節非重,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及其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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