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
自訴人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訂福 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日止,任職於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丙○○○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改名為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雲公司)所屬之皇廷俱樂部,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皇廷俱樂部會員之招攬及收取會員繳納之入會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擔任公司上開業務之機會,連續於左列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
己:
(一)八十九年九月間招攬 郭國聖 為皇廷俱樂部之會員,郭國聖並交付入會費及一年之月費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予己○○,詎己○○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侵占入己,並交付郡立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青雲公司以為搪塞,屆期經青雲公司提示後,不獲付款。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招攬 林常榮 加入皇廷俱樂部,林常榮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己○○,作為支付會費之用,詎己○○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支票提示付款後,將該二十萬元侵占入己。
(三)九十年初向皇廷俱樂部之會員 王獻儀 收取會費現金十四萬元後,侵占入己,嗣後並交付原野運動器材專賣店 卓坤山 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予青雲公司,屆期經青雲公司提示後不獲付款。
(四)九十年初向皇廷俱樂部之會員 張立宇 收取月費現金四萬三千二百元後,侵占入己。
(五)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皇廷俱樂部之會員 李敏夫 收取月費六萬八千八百元後,侵占入己。
(六)嗣因己○○於九十年二月中旬離職時,經青雲公司調查後發現上情,己○○合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青雲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青雲公司代理人侯勝昌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原青雲公司之職員湯維綸、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己○○親筆書寫予青雲公司前任董事長辛○○之信函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皇廷俱樂部調查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係自訴人青雲公司所屬皇廷俱樂部之業務經理,負責皇廷俱樂部會員之招攬及收取會員繳納之入會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款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元,有違本分,惟念其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 候勝昌 律師 陳明 在卷(和解書原本當庭提出後未附卷),且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日止,任職於自訴人所屬皇廷俱樂部擔任業務經理,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同意皇廷俱樂部會員丁○○、甲○○、 李鋒順 、 陳國威 、 陳頂立 、 高正幸 及 周俊雄 等六人,可免繳六個月之月費及免費使用晶華飯店四十樓健康俱樂部;另擅自承諾皇廷俱樂部會員戊○○免繳一年月費及贈送一萬元餐券,致自訴人不得不承受被告己○○所允諾之優惠條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又於前開任職期間內偽造皇廷俱樂部臨時卡一張並交予 黃和平 ,因認被告己○○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皇廷俱樂部臨時卡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承諾丁○○等會員前開事項,而且我也沒有權利這樣做,我只是向丁○○等人表示他們的要求我會往上反應,由總經理作主,況且事後自訴人亦未同意前開事項,在我離開公司時,丁○○等六人尚未入會,戊○○只有簽合約,但合約上並未約定自訴人所指之事項,交予黃和平之皇廷俱樂部臨時卡是青雲公司所製作,自訴人前任總經理PETERMA曾提出製作榮譽會員臨時卡發給社會賢達,用以招攬會員,係經過該總經理同意,後來總經理PETERMA離職後,董事長不同意,我才與黃和平聯絡,經他同意並將會員卡取回等語。自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開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黃和平之皇廷俱樂部臨時卡一張,資為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己○○離職後,由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庚○○向黃和平取回皇廷俱樂部臨時卡一張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之代理人提出之該臨時卡原本一張(原本發還,影本附卷)可按,而本院亦當庭勘驗該黃和平之臨時卡與自訴人所提出真正之 蔡崇智 所有之臨時卡一張,蔡崇智之臨時卡有自訴人公司之鋼印,黃和平之臨時卡,並無鋼印,有勘驗筆錄可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又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原為PETERMA,於九十年五月間更換為ROGER亦據自訴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自訴人之總經理既已於九十年五月間更換,而被告己○○亦早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已離職,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既已更換,非無變更經營之策略、方式及會員卡等情事,另證人庚○○亦自承其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僅三個月即離職,自難以黃和平之臨時卡與嗣後自訴人發行予蔡崇智之臨時卡不同,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黃和平之臨時卡係被告己○○所偽造,是自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次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能提出被告己○○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之證據,又丁○○、甲○○、李鋒順、陳國威及其配偶、陳頂立、高正幸等六人(周俊雄事後退出未辦理會員卡),係以卡登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團體辦理皇廷俱樂部會員卡,並由丁○○出面與被告己○○及自訴人接洽,被告己○○固有以免費繳納六月個的會費,及會員可以免費使用晶華飯店四十樓的俱樂部等語招攬丁○○等人,惟仍須被告之主管做最後確認,而自訴人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就會員之權利事項一再反覆,事後自訴人亦更換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且皇廷俱樂部因為設備尚未齊全,開幕延遲了三次,丁○○等人入會已逾六個月,皇廷俱樂部之設施仍未全部完成,所以未收取月費等情,業據證人丁○○及甲○○分別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被告己○○固有已免繳六個月之月費及免費使用晶華飯店四十樓俱樂部條件,招攬會員,惟上開條件均須經由被告己○○之主管確認,非被告己○○一人所能擅自決定,況丁○○等人亦因自訴人所開設之皇廷俱樂部延遲開幕三次,實際上亦無法使用該俱樂部之設施,自難認被告己○○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黃和平臨時卡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己○○所偽造,而就被告己○○背信部分亦未提出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