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並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五內,以置於香煙上吸煙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前開處所採尿查獲。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強制戒治,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內制作警訊筆錄時採取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犯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九號
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並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仍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之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悔改意志不堅,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危害他人,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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