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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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公訴人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朋友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尿液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其親封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確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犯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一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笫○○四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均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十九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次按依免疫學分析法對於人體服用藥物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做定性定量之檢驗,亦可加以辨別,幾乎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於本院自白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信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吸到友人施用毒品時產生之煙霧云云。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按;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意見,據該院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足參,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有於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
案使用過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應認亦屬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