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甲○○對其實施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其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五九號准予核發在案,有效期間為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甲○○明知本院業已准予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因與乙○○發生口角,竟仍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枕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害人乙○○係夫妻,且知悉本院業已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右揭時、地對乙○○有傷害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時是被害人從外面回來,伊質問被害人為何將前揭通常保護令拿給別人看,被害人就出手打伊,伊用手擋住,被害人的手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外
,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就醫驗傷,所受傷勢係枕部挫傷等傷害。衡諸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時間與其和被告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核與其指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復查無被害人自案發後至就診前之短暫期間內另有自傷或遭他人傷害之情事,依一般通常情形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以拳頭毆打所造成無疑。
㈡其次,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其質問被害人為何要將前揭通常保護令拿給別人看,
被害人即出手打伊,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本院以為,倘若被告與被害人確係因被害人將保護令拿給他人看乙事而發生口角,既係被告質問被害人,被告情緒上應係較為激動,且被告係一成年健全男子,較諸被害人而言,應係較有攻擊之實力。準此而言,情理上應係被告較有可能動手攻擊被害人,而非被害人攻擊被告。故益足以顯示確係被告傷害被害人無疑,被告執此為辯,顯有違常情,自無足取。
㈢再者,被告辯稱被害人出手毆打伊,伊用手擋住,被害人的手因此受傷云云。惟
查,觀諸紀錄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案發之後所受之傷勢係「枕部挫傷」,除此之外,並無手部或其他四肢部受傷之記載。足見被害人並無手部受傷之事實,自無如被告所辯,有所謂被害人出手毆打被告,因被告以手阻擋,始致其手部受傷之情事。被告空言為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因被告前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五九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有該通常保護令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該通常保護令,仍傷害被害人,業已違反該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㈤綜上所述,依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應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本院審酌被告僅曾於六十二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六十三年復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八百元,於六十四年三月七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此外即未再有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惟被告前既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猶不思悔改,稍加收斂,竟無顧代表公權力之保護令尚有效存在,仍以肢體傷害之方式再度侵害被害人,其惡性自非輕微;況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傷害其妻即被害人之行為,亦應受有較重之非難;且考量被害人係枕部受有挫傷,此係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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