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九時五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於高雄市○○路與軍校路口逕行舉發違反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駕車行為,惟異議人從未收到原舉發機關蒐證之採證照片,作為認定異議人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任意指摘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係以汽車(含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對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訂,惟查:
㈠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
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三十七號、第二百十六號參照。
㈡次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力之限制,係屬
「法律保留」之事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依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具以發佈命令,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十三號、第三百九十號、第四百零二號參照),且依據法律所發佈之授權命令僅得對於執行法法律之技術性事項而為規範,尚不得以授權命令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變更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既係明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規範,並對「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文所定之行政義務而科予「行政罰」,則顯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對象應屬「汽車駕駛人」無疑;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係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訂定,該細則第二十四條雖科予「汽車所有人」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否則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然就該細則所據以授權訂定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觀,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法律構成要件,既係明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為處罰,則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據以發佈授權命令之裁罰細則,即不得違背母法而另行變更裁罰之對象而為規定,是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規範意旨,本院認裁罰細則第二十四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所違背,本院不予適用,合先敘明。
㈢證人 林彥甫 即填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到庭結稱:「
(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有何意見?)這張舉發單是我開的,車上駕駛人為男性也是我記載的。」、「(問:是否可以確定當時違規者為男性?)可以,因為當時我有追他,但沒追上。」等語,且本件異議人為女性,是顯見異議人確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應屬灼然明確,則參諸上述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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