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外,茲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間),即遷離其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四之住處,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南縣○○鎮○○路○○○號虎距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 張長堅 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日二次按址前往,而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依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犯事實欄所載:「查後備軍人 陳忠信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迄未在戶籍地居住‧‧‧」等語,足認被告應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即遷出上開原住處所,聲請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遷出上揭處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修正前後之刑度均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聲請人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容有未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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