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王毓傑 被告俊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杞建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