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羅斯.慕勒法定代理人 喬瑟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六一二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竣成貿易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德商.德慕納 克萊斯勒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克萊斯勒公司)與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拜耳公司)均係外國法人,本件所涉係侵權行為,屬涉外事件。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與拜耳公司均係國際知名之汽車及相關用品製造商,曾於中華民國境內分別以「THREEPOINTSTARI
NRING(RELIEFFORM)」、「MERCEDES─BENZ」、「BMW─devicemark」、「BMWDEVICE」等圖樣及名稱,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為第四五八三九、三五一二六、二○六四三號商標,得專用於各種汽車及其各部之商品,詎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竣成貿易有限公司(簡稱竣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擁有上開之著名商標專用權,因見被上訴人之產品品質優異,深獲消費者喜愛,竟萌生不法意圖,私自於煞車來令片之汽車來令片商品及包裝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於煞車來令片與包裝上虛偽標示產品編號,藉此混淆消費者使誤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商品,而於市面上銷售販賣,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販售仿冒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商標之煞車來令片,另以一千三百元、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仿冒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商標圖樣之汽車煞車來令片予明知為仿冒品之上訴人乙○○為負責人之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簡稱興泉公司),嗣上訴人興泉公司再以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各汽車修護廠。上訴人所為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竣成公司、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及商譽之損害;上訴人竣成公司、甲○○、興泉公司、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商譽之損害,及上訴人將侵害商標權之民、刑事判決登載新聞紙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興泉公司、乙○○則以: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竣成公司購買煞車來令片等汽車零件已十餘年,且上訴人竣成公司係JURID公司煞車來令片之臺灣區總代理,而上訴人竣成公司送貨時,亦均係上訴人乙○○之員工收貨,上訴人乙○○實無法從該產品之外包裝判斷其是否為仿冒品,故上訴人乙○○並不知向竣成公司所購買之煞車來令片係仿冒品,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興泉公司、乙○○之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竣成公司、甲○○則以:系爭煞車來令片係訴外人 王高陽 派其公司員工 曾郁祺 送至上訴人竣成公司之抵債貨物,上訴人甲○○不知係仿冒品,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甲○○私自製作印有被上訴人標章之情事,上訴人竣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售予上訴人乙○○之標有BMW商標之剎車來令片,共計七十七組,其單價或為一千二百元,或為一千三百元,總價金為九萬七千四百元,惟上訴人竣成公司並未販賣BENZ剎車來令片,原審判決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以王高陽以貨抵債之債權額十四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竣成公司、甲○○之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拜耳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拜耳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竣成公司、甲○○、興泉公司、乙○○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上訴部分論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克萊斯勒公司與拜耳公司,分別係「THREEPOINT
STARINRING(RELIEFFORM)」、「MERCEDES─BENZ」、附表一所示圖樣、名稱,及「BMW─devicemark」、「BMWDEVICE」、附表二所示圖樣之已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得專用於各種汽車及其各部商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註冊證影本三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竣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興泉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
(三)上訴人甲○○、乙○○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商標法有關損害賠償規定,仍採過失責任原則,故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竣成公司販賣標有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拜耳公司經註冊之前揭商標之仿冒煞車來令片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正廠來令片與仿冒品、正廠品與仿冒品外包裝盒、標籤對照照片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大、小來令片正廠品與仿冒品、正廠品與仿冒品外包裝盒對照照片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上訴人甲○○、竣成公司所否認,辯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訴外人王高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派其公司員工曾郁祺送至上訴人竣成公司之抵債貨,其不知該批貨品為仿冒品,且亦未販賣附表三編號六、九、十、十一、十二之煞車來令片云云。經查:
(一)附表三之物品係於上訴人竣成公司內所查獲,附表四之物品則係於上訴人興泉公司所查獲,該物品係上訴人興泉公司負責人乙○○向上訴人竣成公司所購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三編號三、四、五之BMW煞車來令片之外包裝,除編號五其中之十一組煞車來令片之包裝盒係空白尚未黏貼附表三編號一被查扣之BMW標籤外,其餘之外包裝均有黏貼附表三編號一之BMW空白標籤,且於標籤上印有產品序號,其內裝之煞車來令片上均有附表二BMW之商標及JURID字樣之一體成形之雕刻;附表四之煞車來令片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及產品序號,煞車來令片上則有BMW商標及JURID字樣之雕刻,並有白漆印製之JURID及數字編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勘驗在卷,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參以證人即任職汎德公司零件部副理之 賴勝南 到庭證稱:「‧‧‧在原廠貨方面我們只供應TEXTART出產的來令片,而仿冒品是JURID出產的,故不是正品‧‧‧」、「從包裝盒上的零件編號也可以看得出來是否為正廠貨,只要看到0000000000這個號碼是用在E三四車型的車子的後來令片上,而這個號碼的來令片我們原廠都是用TEXTART出產的,所以我們看到有這個號碼的來令片卻是JURID公司出產即是仿品。且來令片上的白色字樣,原廠用的字體是屬於雷射點狀印上去的,而仿品上是直接印上去的,兩者字體不同。外包裝盒正品上有條碼及編號,仿品上沒有條碼,而且編號字體與原廠貨不同,比較細。且正品上標籤只會打MADEINGERMANY,仿品上的標籤除了MADEIN
GERMANY之外,上面另外還有一張籤,有TAIWAN及TAILAND等字樣。且正品上不會出現手寫的英文品名。在外包裝標籤上正品與仿品的商標顏色不同,在來令片上的商標,仿品與真品標示方式、顏色均不同‧‧‧」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卷附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大、小來令片正廠品與仿冒品、正廠品與仿冒品外包裝盒對照照片影本,足認附表三所示BMW煞車來令片及附表四之煞車來令片均係貼有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
(二)至附表三編號六、九、十、十一、十二之賓士汽車煞車來令片,其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號一之商標,且內裝之煞車來令片部分有不同深淺顏色印上之數字編號及賓士公司附表一編號一之圈內三角星商標,且部分白漆印之圈內三角星商標,尚有白漆脫落,或覆蓋於數字編碼上之情形,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勘驗在卷,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佐以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公司科長 張宏仁 證稱:「我提出的物品是煞車來令片,是我的一位朋友在竣成公司所購買,發票在刑事案件中已提出。這個煞車來令片不是公司正廠貨。我們正廠貨的東西包括編號及字樣都是一體成型的,而仿品則是分開來製做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所提正廠來令片與仿冒品、正廠品與仿冒品外包裝盒、標籤對照照片影本,足認附表三編號六、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朋馳汽車煞車來令片係貼有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
(三)附表三編號三、四、五之BMW煞車來令片之外包裝,除編號五其中之十一組煞車來令片之包裝盒係空白尚未黏貼附表三編號一被查扣之BMW標籤外,其餘之外包裝均有黏貼附表三編號一之BMW空白標籤,已如前述,而於上訴人竣成公司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附表三編號一、二、七、八之BMW及賓士汽車之商標標籤及包裝空盒,顯非正常買入之煞車來令片所會取得之物,又附表三編號五BMW之E三四型煞車來令片其中之十一組煞車來令片之包裝係空白尚未黏貼附表三編號一被查扣之BMW標籤,而已販賣予上訴人乙○○之同型煞車來令片(即附表四所示之煞車來令片),則已黏貼扣案BMW之標籤並於其上打上產品編號前亦認定,足認上訴人甲○○係自行於煞車來令片上擅自使用相同於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之前揭註冊商標,並使用仿冒他人商標之標籤及包裝盒併同商品販賣使用,其就查獲之附表三、附表四之煞車來令片係仿冒品顯難諉為不知。至上訴人竣成公司、甲○○雖辯稱:其經查獲之附表三所示煞車來令片係訴外人王高陽命其公司員工曾郁祺送至竣成公司之抵債貨云云,並經證人曾郁祺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任職臺富公司期間經老闆指示送十幾個水果箱的來令片給甲○○,一箱之數量若干其不清楚,而該來令片即為竣成公司經查獲如附表三之物品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是否知悉該物品為仿冒品,應由上訴人竣成公司、甲○○之主觀認知判斷之。查上訴人甲○○經營汽車零組件業務十餘年,對此類商品之訊息、辨識,遠較一般人靈敏,當無不知上開物品有異之理(部分包裝盒尚未黏貼標籤),況上訴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偵訊時,亦坦承依其專業上之研判,其陳列販售之物應係仿品,然因不甘損失,故仍然販售,此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本審卷第二○三頁反面),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有販賣仿冒品之故意,甚為明確,上訴人竣成公司、甲○○辯稱:其不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煞車來令片係仿冒品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煞車來令片係於上訴人興泉公司所查獲,該煞車來令片係上訴人乙○○自上訴人竣成公司所購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竣成公司確有販賣附表三所示及附表四所示之BMW仿冒煞車來令片。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竣成公司亦販賣附表三所示賓士汽車煞車來令片乙節,則為上訴人竣成公司所否認,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經原審核閱該估價單,其上標示有BENZ標章,價格則載為一千六百元,且經原審提示該估價單予上訴人竣成公司、甲○○,其亦自認確為上訴人竣成公司其所出具(請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該估價單自堪信為真實,堪認上訴人竣成公司確販賣附表三所示載有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前揭註冊商標之煞車來令片。上訴人竣成公司、甲○○嗣雖又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惟其並未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竣成公司、甲○○復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否認,自不足採,故其辯稱:上訴人就本件BENZ剎車來令片,並未出售任何一組,被上訴人所提據以求償依據之上訴人估價單,並不實在。按該估價單固為上訴人公司所出具,其品明一欄內亦有BENZ圖樣,惟其僅係上訴人於平常交易紀錄上表示出售適用於BENZ車種之JURID牌剎車來令片,非為出售正廠BENZ剎車來令片之表示。又該估價單係影本,其日期、客戶名稱、客戶簽收等欄均未有詳細記載,則其證據能力已有瑕疵;且該估價單上日期為「十一月」份,按上訴人持有本件剎車來令片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王高陽囑人送來,至同年九月已為調查局扣押,要無於十一月間出售本件剎車來令片之可能。是原審以該估價單上之單價(一千六百元)作為計算賠償BENZ之基準,顯屬採證不當。況且,上訴人根本未銷售任何BENZ之剎車來令片(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販賣BENZ剎車來令片之情事),即無侵害被上訴人BENZ之商標專用權,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不足採。且調查局未必查獲全部之仿冒品,仿冒品經扣押後,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未必即停止販賣,上訴人竣成公司、甲○○辯稱:估價單上BENZ圖樣,係表示出售適用於BENZ車種之JURID牌剎車來令片云云,非但與社會交易認知不符,販售JURID牌來令片,估價單上豈有記載BENZ牌來令片之理?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所辯,並不可採。
(五)本件雖查獲附表三所示之BMW、BENZ來令片包裝盒、標籤,惟並未查獲上訴人竣成公司、甲○○製造仿品或包裝盒之工廠、機器等裝備;而除此批查扣之貨外,亦查無尚有其他大量之仿冒品;又以上訴人竣成公司、甲○○之專業僅係經營汽車零組件銷售業務,並非自有工廠機器設備或以製造金屬製品、紙盒包裝為業;參以系爭剎車來令片乃高科技精密製品,包裝紙盒亦非粗糙,非專業人員所無法仿造,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所製造,則本案查扣仿冒品品、包裝盒、標籤非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所偽製,足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甲○○明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煞車來令片係標有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拜耳公司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而予販賣。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泉公司、乙○○販賣附表四之物品乙節,則為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四所示之煞車來令片係仿冒品前已認定,上訴人興泉公司、乙○○雖辯稱:其不知該批物品係仿冒品云云。然查:上訴人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陳稱:原廠商生產之產品,係正廠,賓士授權JURID生產再送回賓士公司之產品亦稱正廠產品,被授權公司超過授權範圍所生產之產品,不打上授權公司之商標,稱為OEM,非正廠亦非OEM之產品即係副廠之產品等語,(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本審卷第二○四頁),足見其對市場現況甚為熟悉。上訴人乙○○於刑事庭自承曾任職拜耳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泛德公司,並經營BMW牌零件買賣、進口多年,亦係富於此類商場經驗之人,況其於偵查時亦供承其向甲○○購入之汽車來令片,外包裝上之商標圖樣顏色與真品有所不同,足見上訴人乙○○亦知扣案之物係仿品。又據上訴人乙○○供稱:本件伊向甲○○購買之剎車來令片與以前不一樣,甲○○均係賣JURID生產,JURID商標之剎車來令片,沒有賣BMW商標之剎車來令片,亦沒有賣JURID所OEM之BMW之剎車來令片,JURID的一組是九百元,而甲○○賣給伊BMW正廠前剎車來令片是一千三百元,後剎車來令片是一千二百元,且可開一百天之期票,伊自八十七年二月底甲○○表示自國外進一批BMW正廠之來令片,伊問了價錢比汎德公司所賣之價格少了六十七元,開始向甲○○買,同一月份向甲○○進JURID之東西,順便多買BMW之剎車來令片等語(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本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是由上訴人乙○○所述,其既可區辨向上訴人甲○○所購買者係JURID牌或BMW商標之剎車來令片,且知二者之價格有別,產品亦有異,且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以前係向上訴人甲○○購買JURID牌之剎車來令片,並非BMW商標之剎車來令片,更知本件向上訴人甲○○所購買之剎車來令片與以前不同,上訴人乙○○向甲○○所購買之剎車來令片,其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B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剎車來令片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體成形之JURID及BMW商標之雕刻,其上白漆印有之JURID及數字編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明確(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本審卷第二○四頁),則同一剎車來令片竟會同時出現JURID及BMW二種不同之標示(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乙○○抗辯:同一剎車來令片同時出現JURID及BMW二種不同之標示,合乎常情云云。本院認此為變態事實,依常情,授權之BMW公司並不願經銷商或消費者知悉貨物來源,以免喪失客源,上訴人興泉公司、乙○○對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興泉公司、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其詳情容後補述),上訴人乙○○豈會認為所購買者係BMW「正廠」之剎車來令片;且上訴人乙○○在刑事庭亦供述其BMW之剎車來令片係由德國、新加坡之BMW地區代理商直接進口或向台灣BMW之代理商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本審卷第二○四頁),其不循通常之供貨來源補貨,竟向上訴人甲○○買進其認為與「以前不一樣」之產品,且價格亦較其向台灣汎德公司代理出售之價格為低(且可開票),上訴人乙○○有過失,甚為明確。上訴人乙○○稱: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每個月五組、十組向上訴人甲○○進貨,並賣出一百十六組予工廠,業經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判決,本審卷第二○四頁),是上訴人乙○○自上訴人甲○○處販入仿冒商標之剎車來令片後復出售他人,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興泉公司、乙○○又辯稱:縱依實際商品,證人賴勝南尚無法由外觀上判斷是否為仿品,上訴人乙○○若無法判斷是否為仿品,自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後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公司送貨時,亦均係上訴人興泉公司之員工收貨,此由刑事案件扣案之簽收單上均係員工簽名,並無任何一張係上訴人乙○○自行簽名,即可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於偵查時供承其向甲○○購入之汽車來令片,外包裝上之商標圖樣顏色與真品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乙○○本人看過該來令片,則是否由員工簽收,對其過失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乙○○復辯稱:㈠剎車來令片因關係行車安全重大,其製造過程非常精密,需要極高之科技,且全世界能製造剎車來令片之工廠有限,平時市場上未聞有人能仿冒,蓋若無製造技術,禁不起行車考驗,必有嚴重後果。故一般零件業者通常不會認為有地下工廠可以仿冒剎車來令片。㈡購買仿冒品者,依社會經驗,價錢必定比真品便宜許多,且購買者通常一次購買許多,以獲取更多之不當利益,然本件上訴人乙○○係以購買真品之價錢向上訴人甲○○購買,且與平常進貨之手續相同,均於缺貨時始通知補貨,此與一般購買仿冒品者一次購足,以免因多次購買增加被查獲之危險之習慣不同。㈢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購買剎車來令片等汽車零件十幾年,並非第一次交易,且上訴人竣成公司係JURID公司剎車來令片之台灣區總代理,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購買「BMW」公司委託JURID公司OEM之剎車來令片,依社會經驗判斷,並無特別無突兀之處,故上訴人乙○○實無法從該產品之外包裝判斷其是否為仿冒品云云。惟查代工工廠未經原廠授權所為之生產,其使用原廠商標,亦屬仿冒品,不因剎車來令片所需要技術較高,而有不同,故任何產品只要可獲利,均有被仿冒可能。上訴人乙○○曾任職拜耳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泛德公司,並經營BMW牌零件買賣、進口多年;其於偵查時亦供承其向甲○○購入之汽車來令片,外包裝上之商標圖樣顏色與真品有所不同;乙○○供稱:本件伊向甲○○購買之剎車來令片與以前不一樣,甲○○均係賣JURID生產,JURID商標之剎車來令片,沒有賣BMW商標之剎車來令片,亦沒有賣JURID所OEM之BMW之剎車來令片;上訴人乙○○向甲○○所購買之剎車來令片,其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B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剎車來令片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體成形之JURID及BMW商標之雕刻,一種商品附有二商標,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乙○○雖非故意購買仿冒品,但依其情形,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上訴人乙○○又抗辯: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購買剎車來令片係正常交易行為,JURID是BMW公司OEM重要工廠之一,而且上訴人竣成公司係JURID之台灣總代理,故不論是JURID或BMW其剎車來令片,其品質、外觀皆完全一樣。BMW公司本身並未生產剎車來令片,而是委託衛星工廠生產,JURID即是其中一家,JURID在幫BMW生產剎車來令片時,一定會把該公司JURID的字樣及委託人BMW之商標,一同印製於剎車來令片上,故剎車來令片上會同時出現JURID與BMW之商標字樣云云。惟查BMW之商標值得信賴,故該商標有經濟價值,亦由BMW公司對消費者,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縱使商品係委外代工,亦不可能並列JURID及BMW商標,使消費者知悉該商品係由何人生廠,上訴人乙○○就此市場上並列商標,有利於己之積極、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件爭執之重點並非系爭剎車來令片是否品質不良,而係上訴人乙○○不知其係仿冒品,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乙○○有過失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該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興泉公司、乙○○又抗辯:證人賴勝南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本院調查時推翻其在原審之證詞,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乙○○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庭呈剎車來令片詢問證人是否為真品?證人答:「外觀上看不出來,需要查詢電腦上的編號」,此證詞與其在原審稱「只要看外包裝即可看得出來」,顯然不同。證人賴勝南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台灣區總代理泛德公司迄今,以其經驗尚無法就剎車來令片之外觀,立即判斷庭呈之剎車來令片為真品或仿品,因此上訴人乙○○無法依上訴人甲○○所提供之型錄判斷系爭貨品是否為真品,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前述庭呈之剎車來令片係向被上訴人台灣區總代理泛德公司BMW東區服務中心台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所購買,證人賴勝南不僅無法以其外觀判斷是否為真品;又其在原審以「且來令片上的白色字樣,原廠用的字體是屬於雷射點狀印上去的,而仿品上是直接印上去的,兩者字體不同」,區別真品或仿品,經查該庭呈之剎車來令片上之字跡係直接印上去的,依證人賴勝南前述證詞,其可立即由「外觀」判斷為「仿品」,然證人賴勝南卻無法依其在原審之證詞,當場判斷其為「仿品」,足證其於原審之證詞顯不正確。亦可證明系爭剎車來令片確實無法從外觀判斷其真偽,否則證人賴勝南即可當庭判斷其為「真品」云云。惟查上訴人興泉公司、乙○○之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當庭提出剎車來令片詢問證人賴勝南是否為真品時,證人賴勝南證稱:「外觀上看不出來,需要查詢電腦上的編號」;「(卓律師問:證人在原審稱只要看外包裝即可看得出,為何現在不行?)因為和原審查扣得東西不相同,而且原審有真品可以比對,目前沒有」,有筆錄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上訴人興泉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剎車來令片與系爭扣案之剎車來令片,並非相同產品,其特徵當然不同。上訴人興泉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剎車來令片既屬真品,自無明顯誤繆之處,證人賴勝南須與真品比對,始能確認,自屬合理。而上訴人興泉公司、乙○○被扣案之剎車來令片,既有甚多不合正常標示之處,已如前述,不須採用證人賴勝南之證詞,即可判斷上訴人上訴人興泉公司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為有過失。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上訴人上訴人興泉公司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上訴人興泉公司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無過失,故上訴人興泉公司、乙○○之抗辯,並不可採。
八、上訴人竣成公司於台北市○○區○○路○○○號懸掛附表二BMW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並於估價單上使用附表二之服務標章,上訴人興泉公司於其估價單、名片等上使用附表二之服務標章,分別有照片及名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而按服務標章乃欲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專用之標章,是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是上訴人二人欲表彰渠等有提供BMW車之零件之服務,而於廣告招牌(上訴人竣成公司部分)、營業上之估價單、宣傳名片上使用提供同一服務附表二之服務標章,其等未經授權使用他人服務標章,亦甚為明確。上訴人興泉公司、乙○○又抗辯:上訴人乙○○所經營之興泉公司係從事BMW牌汽車零件之進口、買賣,上訴人在名片,及估價單上印有BMW之標誌,僅係單純表示上訴人有販售BMW牌之汽車零件,亦即係單純商品之說明,並無以商標所有人之意思使用該商標,使消費者誤認上訴人係BMW商標之所有人或其代理商,此由上訴人之名片及估價單上並無註明係商標所有人或係代理商等,即可證明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使消費者有誤認之可能,且上訴人係販賣BMW汽車平行輸入之零件,偶亦向其代理商購入販售,不論上訴人販售者為何種零件,對被上訴人亦無損害之可言,此觀社會上一般汽車修護廠若有維修「BMW」牌之汽車,皆會在招牌上打上「BMW」之商標,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之拘束」,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所謂普通使用之方法,係指商業上通常使用之方法,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客觀上一般商品購買人亦不認其為商標之使用而言。」由此可知,上訴人乙○○在名片及估價單上雖印有「BMW」之服務標章,但上訴人出售者既為被上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銷售行為並可產生利潤,故對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損害,應屬合理之使用,並無任何違法可言。次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意旨略以:「...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之利益,用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同法第一條所明定,凡未違背此立法旨趣之行為,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利犯罪之故意。又商標專用權人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商標專用權人,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來源、品質,及未逾有效期限,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此等代理商及經銷商,自非其他中間銷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上訴人乙○○所經營之興泉公司係從事BMW牌汽車零件之進口、買賣,上訴人在名片,及估價單上印有BMW之標誌,只在於說明提供BMW商品而已,未曾以商標所有人、商品製造商、總代理、總經銷等身分自居,僅係以BMW公司商品之進口商,而說明販售BMW之商品,並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名片、估價單等同類文書上,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應屬合理之使用,實無任何違法可言云云。惟查:僅有「真品」始生「真正商品平行輸入」問題,上訴人興泉公司、乙○○之煞車來令片既屬仿冒品,自與「真正商品平行輸入」無涉。上訴人興泉公司僅販售可供BMW牌汽車使用之零件,其招牌、名片、估價單上亦僅置有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之系爭服務標章,未若其他零件商因提供多種廠牌汽車之維修或零件販售,而一次併列標示多家汽車公司之商標,相較之下,上訴人興泉公司之經營型態與就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商標之標示方式,已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上訴人興泉公司業經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合法授與代理權。何況上訴人乙○○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亦謂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應「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方得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本件上訴人興泉公司就被上訴人服務標章之標示方式既已足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自不得謂屬合理之使用,且上訴人興泉公司,所販售者為仿冒品,其既未經授權,即無權使用該服務標章,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乙○○之抗辯,自不可採。
九、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竣成公司、興泉公司分別販賣貼有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煞車來令片,分別侵害原告拜耳公司之商標權,被上訴人竣成公司復販賣貼有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煞車來令片,侵害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之商標權,前均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竣成公司與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拜耳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訴請上訴人興泉公司與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按商標專用權人對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
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觀諸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②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主張上訴人竣成公司以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販賣附表四之剎車
來令片予上訴人興泉公司,經上訴人興泉公司、乙○○自認附表四編號一、二係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編號三、四則以一千三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竣成公司購得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興泉公司以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向竣成公司購得。又上訴人竣成公司經查獲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前揭註冊商標之煞車來令片雖有E三八、E三
一、E三四不同型式,本應就不同型式之仿冒品計算被上訴人拜耳公司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甲○○自稱E三四型售價為一千三百元、E三八型售價為一千多元至二千元、E三一型售價則為一千元左右,未能明確表明各型之售價,且與上訴人興泉公司、乙○○所稱其向上訴人竣成公司購買JURID包裝之E三八型約一千五百元、E三一型則約一千三百元亦不盡相同,無從就各各型單價逐一確認,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竣成公司販賣之各型來令片之零售單價皆以一千三百元計算尚稱妥適,本院審酌上訴人竣成公司係故意侵害商標專用權,其被查獲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商標權物品之數量,即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共四十二組,及販賣予上訴人興泉公司之數量(上訴人乙○○自稱自竣成公司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煞車來令片約一百四十組),及證人張宏仁於本院證稱其友人林重成亦至竣成公司購得一組等情,認應以零售單價一千三百元之八百倍計算為宜,即上訴人竣成公司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商標權之部分,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一百零四萬元(1300×800=0000000)。上訴人竣成公司、甲○○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售予乙○○之標有BMW商標之本件剎車來令片,共計七十七組,其單價或為一千二百元,或為一千三百元,總價金為九萬七千四百元。上訴人乙○○於本件相關刑庭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約一百四十組,實指包含上訴人本身代理之JURID牌剎車來令片,非全為本件BMW剎車來令片;及證人張宏仁偽稱其友人林重成亦至上訴人公司購買乙組等情,並無其事存在云云。查證人張宏仁之證詞並無瑕疵(請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認其證詞可採,上訴人竣成公司、甲○○就其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主張竣成公司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三所示賓士
汽車煞車來令片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雖為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所否認,然經原審提示該估價單,上訴人竣成公司、甲○○自認確係竣成公司所出具(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估價單上即載明一千六百元,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竣成公司經查獲侵害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品雖有不同型式,售價本應有異,惟上訴人竣成公司否認販賣,由前開估價單亦無從得知係何型式,是本院認各型式皆以一千六百元計算為宜。本院審酌被告竣成公司係故意侵害商標專用權,其被查獲侵害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商標權之煞車來令片數量,即附表三編號六、九、十、十
一、十二所示共一百五十三組,認應以單價一千六百元之一千倍計算為宜,即上訴人竣成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商標權之部分,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1600×1000=0000000)。
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泉公司以前煞車來令片一千九百元、後剎車來令片一千
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一節,業據提出興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憑,惟上訴人興泉公司所販賣如附表四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之商品型式有異,本應就不同型式之仿冒品計算被上訴人拜耳公司所受之損害,然上訴人興泉公司、乙○○自稱附表四編號一以一千七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售出,編號二則以一千六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售出,編號三則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售出、編號四則以一千七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售出,與前揭估價單所示之價格無一相符,足認上訴人興泉公司、乙○○所述之售價與事實未盡相同,本院認各型式皆以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之平均售價一千七百元計算為宜。本院審酌上訴人興泉公司係過失侵害商標專用權,其被查獲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商標權之剎車來令片數量,即如附表四所示共二十二組,佐以上訴人乙○○於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每月均向上訴人甲○○進貨,共進約一百四十組(見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而其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即遭查獲,認以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酌減為以零售單價一千七百元之三百倍計算為宜,即上訴人興泉公司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商標權之部分,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賠償五十一萬元(1700×300=510000)。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一百零四萬
元;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一百六十萬元;被告興泉公司、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五十一萬元。
(二)商譽損害部分: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竣成公司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前揭註冊之商標權;上訴人興泉公司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前揭註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仿冒品未經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檢驗,無法保證能達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所要求之品管標準,致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產品品質不良,足認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業務上之信譽自因此而致減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商譽受侵害前後之差額,請求由本院酌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竣成公司故意販賣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前揭註冊商標之煞車來令片之數量、時間、該商標在國際上之知名度;及審酌上訴人興泉公司過失販賣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前揭註冊商標之煞車來令片之數量、時間、該商標在國際上之知名度,認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拜耳公司業務上信譽損害五十萬元;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業務上信譽損害八十萬元;上訴人興泉公司、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拜耳公司業務上信譽損害二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二百四十萬元(0000000+800000=0000000);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一百五十四萬元(0000000+500000=0000000);上訴人興泉公司、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七十一萬元(000000+200000=710000)。
十一、又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甚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竣成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拜耳公司前揭註冊之商標權,上訴人興泉公司侵害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前揭註冊之商標權,上訴人甲○○、乙○○分別為上訴人竣成公司、上訴人興泉公司之負責人前均認定,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之數額,及上訴人興泉公司、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之數額前亦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訴請上訴人竣成公司、甲○○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拜耳公司訴請上訴人竣成公司、連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拜耳公司訴請上訴人興泉公司、乙○○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拜耳公司訴請上訴人竣成公司、甲○○、興泉公司、乙○○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三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本院認前揭刑事判決乙○○部分尚未確定,且民刑事判決內容雷同,故以刊登原審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三版,各刊登一日,為已足,並依其等侵害被上訴人二公司之程度,比例負擔登報費用,由竣成貿易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興泉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拜耳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及上訴人竣成公司、甲○○就損害賠償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上訴人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來令片之販賣價格若干?及上訴人興泉公司購買價格差距若干?與判斷系爭來令片是否仿冒品無涉。系爭來令片未經被上訴人拜耳公司授權製造,而使用其商標,即屬仿冒品。被上訴人拜耳公司來令片之販賣價格,僅係判斷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標準之一,而非惟一標準,不得以此即認定上訴人興泉公司無過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竣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拜耳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興泉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拜耳公司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竣成公司、甲○○、興泉公司、乙○○應將原審判決主文、理由欄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三版,各刊登一日。登報費用由竣成公司、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興泉公司、乙○○連帶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金錢賠償部分,並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故不論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專用商品
一四五八三九自六十四年四月各種汽車及其各
一日起延展至九部與附件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三五一二六自五十八年五月各種汽車及其各
一日起延展至八部與附件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附表二: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專用商品
二0六四三自五十四年九月車輛、車輛引擎
一日起延展至九、航空引擎、燃十四年八月三十氣渦輪機一日止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
一BMW標籤壹綑甲○○
二BMW剎車來令片包裝盒壹箱同右包裝盒未印刷任何圖樣
有些包裝盒黏貼編號一之標韱,標籤上加印數字編號
三BMW剎車來令片E三八型貳拾貳組同右外包裝空白紙,黏貼有
JURID字樣之標籤,剎車來令片右上角及中間部分分別有一體成形之BMW商標及JURID字樣之雕刻,其上並有白漆點狀印有JRID及數字編號
四BMW剎車來令片E三一型伍組同右外包裝空白紙,黏貼有
編號一BMW之標籤,標籤上印有零件編號。
剎車來令片右上角及下方部分分別有一體成形之BMW商標及JURID字樣之雕刻,其上並有白漆點狀印有數字編號
五BMW剎車來令片E三四型壹拾伍組同右外包裝空白紙,其中四
組黏貼有編號一BMW之標籤,標籤上印有數字編號。另十一組外包裝空白。外包裝空白之剎車來令片右上角及中間部分分別有一體成形之BMW商標及JURID字樣之雕刻,其上並有白漆點狀印有數字編號。外包裝黏貼BMW標韱之來令片,其右上方及中間分別有BMW商標及TEXTAR一體成形之雕刻。
六賓士剎車來令片W二一0型玖組同右外包裝印有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商標,內裝之剎車來令片上印有點狀白漆印有JURID及數字編號,另有不同色白漆印有附表一編號一之圈內三角星商標
七賓士汽車標籤壹袋同右標籤上印有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三角星及MERCEDES-BENZ之商標,並有大小二種規格。
八賓士汽車來令片包裝盒貳箱同右有三種大小不同規格之
包裝盒,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三角星及MERCEDES-BENZ之商標。
九賓士剎車來令片W一二三型貳拾肆組同右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圈內三角星及MERCEDES-BENZ之商標,並黏貼有編號七之標籤,標籤上打上產品編號,剎車來令片上有白漆印之三角星商標及數字編號,部分白漆脫落,另有不同色白漆印上二四七/七AM之字樣。
十賓士剎車來令片W一二四型柒拾柒組同右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圈內三角星及MERCEDES-BENZ之商標,並黏貼有編號七之標籤,標籤上打上產品編號,剎車來令片上印有數目之白漆,另印有不同顏色白漆之三角星商標,且三角星商標係壓在上開不同白漆之數字上。
十一賓士剎車來令片W一四0型參拾玖組同右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圈內三角星及MERCEDES-BENZ之商標,並黏貼有編號七之標籤,標籤上打上產品編號,剎車來令片上有JURID一體成形之雕刻,並印有不同顏色之白漆之數字編號及三角星之商標,且三角星之白漆有部分脫落。
十二賓士剎車來令片W二0一型肆組同右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三角星及MERCEDES-BENZ之商標,並黏貼有編號七之標籤,標籤上打上產品編號,剎車來令片上有JURID一體成形之雕刻,並印有不同顏色之白漆之數字編號及三角星之商標,且三角星之白漆有部分脫落。
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
一BMW剎車來令片壹組乙○○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Z
00000000000型MW之商標及產品序之
數目字,剎車來令片右上角及中間部分分別有一體成形之BMW商標及JURID字樣之雕刻,其上並有白漆點狀印有JURID及數字編號
二BMW剎車來令片貳組同右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Z
00000000000型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右上方及左下方分別有一體成形之BMW商標及JURID字樣之雕刻,其上並有不同白漆印之JURID及數字編號
三BMW剎車來令片玖組同右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Z
00000000000型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體成形之JURID及BMW商標之雕刻,其上白漆印有之JURID及數字編號
四BMW剎車來令片拾組同右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Z
00000000000型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體成形之JURID及BMW商標之雕刻其上白漆印有之JURID及數字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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