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自字第五一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九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佯以參加自訴人所起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之互助會三會,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得標後,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即拒付會款,至今仍積欠自訴人三百三十萬元之會款;又被告乙○○復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以其經營汽車材料須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自訴人詐借現金,前後約取得四千六百六十餘萬元左右,被告並陸續開立本票、支票交予自訴人,惟至八十九年九月底,上開支票、本票不獲兌現,被告亦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為此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