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先由綽號「經理」者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之虛假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供欲應徵者聯絡,綽號「經理」者並負責對打電話來應徵之人為詐騙,佯稱﹕若要應徵司機,因公司要對應徵者之信用進行徵信,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讓其測試是否有積欠銀行金錢云云,若應徵者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綽號「經理」者即指示丙○○、丁○,與應徵者相約並前往拿取應徵者之帳戶等資料,待丙○○、丁○拿到帳戶存摺等物品後,交付綽號「經理」者,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97年10月8日18時許,適有戊○○、乙○○、己○○等人見報,欲應徵司機,遂由戊○○撥打綽號「經理」者在報紙廣告中所留之電話,綽號「經理」者即以前揭之方法對戊○○施以詐術,並稱會有人與戊○○聯絡,綽號「經理」者隨即聯絡丁○、丙○○2人前去向戊○○等3人收取帳戶存摺等物品,丁○即撥打電話給戊○○,雙方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台中市之僑光技術學院門口面交。丁○隨即騎機車載丙○○至逢甲大學附近之東南亞撞球場,由丙○○下車步行,單獨一人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丙○○於向戊○○等3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遭戊○○等人識破係騙局,致未能得逞,並於同日21時許,為戊○○等3人帶往警察機關報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戊○○、乙○○、己○○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乙○○、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己○○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害未遂之情節相符,並有戊○○與綽號「經理」者之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戊○○與被告丙○○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入撥出紀錄畫面照片23張、銀行電話名冊1張、報紙廣告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丁○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丙○○、丁○與綽號「經理」、「阿庭」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97年10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已自不詳姓名年籍之3位成年人處,收取得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並分別在台中市○○路大都會網咖對面等不顯眼之小路邊,交付詐得之存摺等物品給綽號「經理」者。丁○則自97年10月初加入後,曾於同年月10日左右,受綽號「經理」者之指示,在台中縣青年高中前,自邱先生處,收取得1本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並即在台中市○村路之名人茶店內,交予綽號「經理」者。因認被告丙○○、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訊據被告丙○○、丁○雖各自坦承上開事實,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上開坦承各自受綽號「經理」者之指示,向不詳姓名被害人詐得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品後,再交付綽號「經理」者等事實,除其本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適合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此部分之各自所述均屬實在。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分別陳稱不知道他被告所述事情之經過,其各自所述部分,均無證據資料可供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既各僅有被告丙○○、丁○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當難依被告丙○○、丁○各自之自白,遽論被告丙○○、丁○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丁○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丙○○、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被告丙○○自97年10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自不詳姓名年籍之3位成年人處,收取詐得之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品;被告丁○於97年10月10日左右,自邱先生處,收取詐得得之1本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丙○○、丁○犯罪,原判決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又依起訴事實,被告丙○○、丁○多次犯行係獨立可分,如均成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法院誤依集合犯論處,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誤為有罪認定之瑕疵,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於犯罪時均未滿20歲,涉世未深,為圖私利而犯本罪,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丁○並於98年1月7日與被害人戊○○、乙○○、己○○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2人均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皆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丙○○、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丙○○、丁○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丙○○、丁○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丁○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等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丙○○、丁○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丙○○、丁○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被告丙○○、丁○其餘被訴犯行部分,既皆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