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103號聲請人 何春長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崙福成宮之董事長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崙福成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崙福成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崙福成宮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56年1月27日以府民行字第1366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6年3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0冊、第19頁第291號)。茲為適度修改第5條之財產總額及第9條之董事名額,乃於98年5月16日提請98年度第10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因涉及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並提出新舊章程對照表、98年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產清冊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崙福成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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