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邱燦榮 被告 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共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被告恐嚇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50萬。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志泰有限公司內或門前辱罵或恐嚇原告之事實為審理,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志泰有限公司多次因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40萬元,且造成志泰有限公司商譽損失500萬元。然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雖係在原告所經營之志泰有限公司內或門前所為,但均僅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不法行為,被告並非以言語侮辱或恐嚇原告所經營之志泰有限公司,則原告就志泰有限公司所受營業及商譽損失部分,因非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並認定為有罪之事項,縱原告身為志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損害共540萬元部分,並不合法,應由志泰有限公司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為宜,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價額(新臺幣)│├──┼──────────────┼───────┤│1│訴訟相關費用及律師諮詢費用│10萬元│││││├──┼──────────────┼───────┤│2│營業損失│40萬元│├──┼──────────────┼───────┤│3│商譽損失│500萬元│├──┼──────────────┼───────┤│4│精神慰撫金(恐嚇部分)│300萬元│├──┼──────────────┼───────┤│5│精神慰撫金(公然侮辱部分)│200萬元│├──┴──────────────┼───────┤│合計│10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