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2號原告 謝瑞忠 被告 毛碧月
程冠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2人間買賣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毛碧月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程冠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816,029元(計算式詳附表)。
㈡原告本件起訴備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程冠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毛碧月之債權額為2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
㈢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7,816,029元定之。
二、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6,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編│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土地面積│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總計││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32,100元│103.13│全部│3,310,473元││││334-1地號土地│││││7,816,029元│├─┼─────────┼───────┼─────┼───┼───────┤││2│臺南市○○區○○段│32,100元│26.28│4分之3│632,691元││││335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32,100元│62.68│全部│2,012,028元││││335-2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32,100元│57.97│全部│1,860,837││││336-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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