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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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黃志卿 訴訟代理人 黃俊誠 被告 黃昱儒 訴訟代理人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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