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杜唯甄
被   告  蔡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1,800元(即坐落高
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求60,0
00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1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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