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О八號
抗告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0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應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苯乙基胺(MDMA)係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83),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MDMA),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為警查獲,並扣得苯乙基胺(MDMA)一顆半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有上開毒品扣案,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合法。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之諭知,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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