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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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三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病二年多,已先後開刀六次,病篤亂投藥,購自坊間、夜市之解毒散、苦瓜丹、漢方煎劑、草藥煎劑、綠豆黃之偏方服用,以求改善病情。抗告人非質疑尿液檢驗之公正超然,乃因就醫養病期間大量服食諸多藥方及開刀之半身麻醉、傷口之止痛劑,而在體質與生理均受許多干擾之下,就彼此化合衍生之結果判定有無犯行,似有欠妥云云。
二、經查:⑴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送台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屆滿三月,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原審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⑵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查抗告人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堪認定。抗告人所辯其曾服用諸多藥方及開刀麻醉止痛之說法,自無足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163 號裁定(91.06.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2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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