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一五六五五、一六五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編號①、②、③、
④、⑤、⑥、⑦之偽造信用卡柒張、偽造如事實欄所載各該簽帳單上「 林文正 」、「 周效吉 」、「 余建榮 」、「 林成安 」之署押依序各貳枚、壹枚、伍枚、貳枚,及變造之余建榮(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向偽造信用卡集團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小王」先後買受偽造之信用卡共八張,分別編號為①中興百貨公司渣打銀行信用卡(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②富邦銀行信用卡(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③聯邦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④匯豐銀行信用卡(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⑤慶豐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⑥北港媽祖慶豐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⑦來來百貨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⑧聯邦銀行信用卡(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⑨聯邦銀行信用卡(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交付本人之相片一張及二千元代價予小王,而與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小王」在來源不明之余建榮身分證上換貼乙○○之照片,加以變造,年籍資料仍為余建榮(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再將變造之身分證交付乙○○隨身攜帶,已備查驗。
二、嗣乙○○乃持上揭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先後於:
㈠、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臺中市○○○路○○○號甲○○經營之波霸無線電廣場,購買行動電話共一萬二千三百元,持上述編號⑧之偽造信用卡交付甲○○,供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文正」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林文正及甲○○,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該張偽造信用卡則由乙○○隨手丟棄。
㈡、九十年七月九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彭莉文 經營之名隆服飾店,購買服飾共四千五百元,持上述編號②之偽造信用卡交付彭莉文,供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文正」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林文正及彭莉文,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路○段○○○號 孫慧娟 經營之易大麗彩妝用品店,購買香水等物共一千零七十五元,持上述編號③之偽造信用卡交付孫慧娟,供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周效吉」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周效吉及孫慧娟,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乙○○食髓知味,旋於同日,再持上述編號⑨之偽造信用卡,至臺中市○○○路○○○號甲○○經營之波霸無線電廣場,購買行動電話共一萬四千五百元,尚未簽署帳單取得財物,即被甲○○識破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編號①、②、③之偽造信用卡三張;編號⑨之偽造信用卡則遭乙○○乘機丟至臺中市○○○路路邊而未查獲。
三、乙○○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臺中市○○路○段二十之二四號頂好超市,購買食品共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興農生鮮超市,購買食品共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均持上述編號④之偽造信用卡交付收銀員,供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各偽造「余建榮」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余建榮及前開商店,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時查扣編號④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偵知上情。
四、乙○○為警二度查獲移送偵查後,仍執迷不悟,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先後持上述編號⑥之偽造信用卡,在臺中市○○路○段○○○號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鞋子一千零四十元,在臺中市○○路○○○號金石堂書店購買書籍三百元,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成安」署押各一枚;又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先後持上述編號⑤之偽造信用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何嘉仁書店購買文具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在同市○○路○○○號一0九室行動島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二萬八千五百元,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一樓金巨堂文具百貨有限公司購買書籍等物品一千五百五十元,並分別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余建榮」之署押各一枚,均足生損害於余建榮、林成安,及前開特約商店,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街口為警臨檢時,查扣上述編號⑤⑥⑦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及偽造新臺幣紙鈔共一萬九千元(偽造貨幣部分公訴人另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經警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交易明細後偵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彭莉文、孫慧娟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信用卡、變造身分證等扣案,及簽帳單、發票影本,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偽簽林文正、周效吉、余建榮、林成安等人署押於簽帳單,並持以詐購商品,已足生損害於林文正等被偽造署押之人及前開特約商店所有人之利益;其變造余建榮之國民身分證,則足生損害於余建榮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被告就所犯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並應依情節較重之既遂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以偽造或變造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余建榮之國民身分證,已足生損害於余建榮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卻未於犯罪事實欄加以明確敍述,亦未於理由欄記載認定之依據,且就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冒簽前開林文正等人署押於簽帳單,向甲○○等人經營之特約商店詐購商品,皆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之利益,亦未加以敍明;另被告第二次向甲○○經營之特約商店購買行動電話時,係持上述編號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於甲○○報警查獲前,將該偽造信用卡丟棄在臺中市○○○路邊,業經被告於警訊供述甚詳,且核與卷附未及簽名之簽帳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卷第十七頁)相符,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持上述編號⑧之偽造信用卡購買,又認被告所購買用以詐購物品之偽造信用卡,不及於編號⑨之信用卡(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賭博、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本件涉案時尚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及被告不避諱已被查獲犯罪在偵查中,仍持續持偽造信用卡詐騙,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編號
①、②、③、④、⑤、⑥、⑦偽造信用卡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如事實欄所載各該簽單聯上「林文正」、「周效吉」、「余建榮」、「林成安」之署押,依序各二枚、一枚、五枚(被告向頂好超市詐購物品所用之偽造信用卡,與向興隆生鮮超市購買者係同一張,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其簽帳方式,亦應係簽署「余建榮」之署押一枚,應併予沒收)、二枚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變造之余建榮(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上之照片乙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編號⑧、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雖具狀陳稱其係因承攬工程遭倒債,且母親生病住院、未婚妻懷孕,面臨諸多壓力,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盜刷金額不多,並已知錯,而求予從輕量刑;然參以被告係連續於短期間一再持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並遭警查獲三次,第三次為警查獲時,並持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一萬九千元,其犯罪情節及危害金融秩序皆極為嚴重;且依被告所提其母 林金霞 之殘障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僅記載中度聽障及糖尿病、高血脂症等老人常見疾病,又按卷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其同戶內尚有被告之兄妹等已成年親人可為照料彼此,故被告前開請求,並無理由,爰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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