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向其催討積欠台南縣左鎮鄉農會飼料款項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鄉○○村○○路○○○號乙○○之住處欲與之理論,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眼瞼上方瘀腫、右眉毛處瘀腫、雙眼結膜出血、左臉頰瘀腫以及左肩部、左手肘、左右前臂、左小腿及左背部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於右揭時地,因積欠台南縣左鎮鄉農會飼料款項事發生爭執,並毆傷告訴人乙○○無誤,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告訴人的傷是假的,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簡汪素碧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份等文件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初供稱:伊有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農會飼料款催款爭執而引發之犯罪動機、目的、往告訴人頭臉部等部位予以出拳傷害之手段、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創,但除眼睛部位外,多為皮肉外傷之傷害、犯罪後並無悔過之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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