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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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查名邦被告戊○○被告壬○○被告未○○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寅○○被告丁○○被告亥○○被告丑○○被告申○○被告乙○○被告午○○被告辰○○被告巳○○被告戌○○被告庚○○被告天○○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卯○○被告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酉○○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酉○○、 林金樹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者數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子○○出面向 陳照枝 夫婦承租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在報紙刊登為人代辦申請信用卡業務廣告,並事先偽刻附表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分別偽造印製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無職業而須申請信用卡之人使用,適壬○○、未○○、辛○○、甲○○、寅○○、丁○○、亥○○、丑○○、申○○、乙○○、午○○、辰○○、巳○○、戌○○、庚○○、天○○、丙○○、癸○○與卯○○等人因無職業而欲申請信用卡使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前往「全方位企業社」洽辦信用卡,而「全方位企業社」之酉○○、林金樹、戊○○與不詳姓名者數人,亦明知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每張卡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與按申請信用卡額度一成收取佣金,提供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供彼等填寫,壬○○、未○○、辛○○、甲○○、寅○○、丁○○、亥○○、丑○○、申○○、乙○○、午○○、辰○○、巳○○、戌○○、庚○○、天○○、丙○○、癸○○與卯○○等人,明知渠等未曾在附表所列公司、行號任職,仍為不實填載後,交由酉○○及「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刻附表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在偽造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印,持向附表所列銀行替渠等申請信用卡,使附表所列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給渠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填發扣繳憑單名義人與各發卡銀行,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酉○○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壬○○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達億塑膠工廠、昇允鐵工所、安祥汽車保養廠、百利實業有限公司、隆瑋企業有限公司、建基工作所、寬泰實業有限公司、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順電信通訊行、建輝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個、偽造之 洪瑞隆吳進順駱月美池瓊純蔡進德洪瑞蘭李明蒼徐南路林鍾琪李敏綺陳木全陳林鳳卿楊沼吟 等人印章十三顆,與亥○○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
二、酉○○、戊○○另與不詳「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收取貸款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貸款服務,於持有信用卡者因急迫需用金錢機會,以刷卡方式貸與現金,辛○○、未○○與甲○○在「全方位企業社」取得以詐術取得之信用卡後,因急需用錢,辛○○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在該企業社刷卡二萬三千元,由該企業社交付貸款二萬元給辛○○(月息百分之十三),未○○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二次在該企業社刷卡一萬元與二萬元,由該企業社分別交付八千八百元與一萬七千六百元貸款給未○○(月息百分之十二),甲○○因付不出計程車租金,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由戊○○帶甲○○至台南市○○路陸橋下一間旅行社,以刷卡買飛機票方式,刷卡一萬二千餘元購買十張飛機票,由戊○○取走機票帶回「全方位企業社」,再交付一萬元貸款給甲○○(月息百分之二十),日後由酉○○、戊○○所經營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向發卡銀行按刷卡金額請款,甲○○、辛○○與未○○則需按刷卡金額向銀行繳款,酉○○、戊○○與所經營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酉○○(酉○○涉嫌重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未上訴而確定)、戊○○犯有重利罪嫌。
三、因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偽造文書、詐欺、重利等罪嫌云云。
乙、撤銷部分(即酉○○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共同被告甲○○、丁○○與亥○○在「全方位企業社」見過被告酉○○,且被告酉○○向伊要證件、存摺、拿資料給彼等填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丁○○與亥○○供述甚詳。(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被告酉○○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壬○○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隆瑋企業有限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一個、偽造之吳進順等人印章十三顆,亥○○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三)被告丑○○為被告子○○之胞弟,而被告丑○○申請花旗銀行與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所使用偽造之寬泰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在被告酉○○住處查獲者,亦有寬泰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若被告子○○與被告酉○○未在該處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豈有如此巧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業社上班,並未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因伊於八十六年三月或四月間,在台南市小北夜市認識林金樹,當時林金樹說在做信用卡,告以如果有朋友要辦信用卡,可介紹給他,伊雖曾介紹朋友前往,並前往推銷產品,但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林金樹告以公司要結束營業,辦公用品要處理,伊認辦公桌很新,故將辦公桌二張囑由搬家公司搬回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家,嗣發現抽屜內放有文件物品,並轉告林金樹,因林金樹稱暫時放置,有空即前往取回,故不敢丟棄,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伊住處執行搜索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雖在抽屜內,查扣上開印章與扣繳憑單等,惟上開印章與扣繳憑單等係林金樹所有,絕非伊所有或伊偽造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故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
(一)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雖稱:「由該公司一名楊姓男子為我申辦信用卡,先取新台幣三千元,待取得信用卡時,再收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手續費」,並於警方提示被告口卡相片令其指認(只被告一人)後稱:「經我指認楊姓男子就是照片上之男子酉○○沒錯」(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筆錄)。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卻稱:「辦信用卡時,沒有見過酉○○」、「警局所指認之人不是這一位(指楊樹清)」、「是警察要我承認」(詳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甲○○於警訊時僅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左右,曾透過友人戊○○幫我代辦信用卡,我曾將身分證交給他,我想大概是此原因,才會留下身分證影本」、「該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係戊○○偽造,是戊○○向我說有辦法幫我申請信用卡,但若有銀行的業務人員打電話向我查證工作地點、薪資狀況時要依照該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資料回答::」(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筆錄),並未指認被告酉○○代辦信用卡,而戊○○亦稱:伊去過「全方位企業社」三次,均未見被告酉○○(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其於偵查中稱:辦卡的人說姓陳,又稱:口卡上照片酉○○見過,當時他頭髮較短,(詳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復一致供稱:
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酉○○(詳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一九二頁、一第二八三頁、三三八頁、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丁○○於警訊時僅稱:
「::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左右,前往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全方位企業社」,由該公司一名叫 邱超峰 之男姓員工為我辦信用卡,當時我曾交付我的身分證給他::」、「提出酉○○照片令其指認,答稱時間己過很久,所以無法確認」(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筆錄)亦未指認被告酉○○代辦信用卡,其於偵查中稱:口卡上照片酉○○見過(詳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復一致供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酉○○(詳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第一九三頁、三四0、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亥○○於警訊時僅稱:「由該全方位企業社內一名男姓員工為我申辦信用卡,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提出酉○○照片令其指認,答稱時間己久,無法確認」(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未指認被告楊樹清代辦信用卡,其於偵查中稱:口卡上照片酉○○見過,當時他理平頭(詳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復一致供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酉○○(詳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九三頁、三四0、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綜上所述,以上四人其前後所供均不相符,並有重大瑕疵。且查警局僅以一張相片並不清晰之口卡令被告壬○○指認,難免有誤導之嫌,揆諸前述證據法則,尚難為被告酉○○不利之認定。
(二)本案委由「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信用卡之人,除上述之壬○○、力永生、丁○○、亥○○外,尚有戊○○、未○○、辛○○、寅○○、邱連發、申○○、乙○○、午○○、辰○○、巳○○、戌○○、庚○○、天○○、丙○○、癸○○與卯○○等人,其中除壬○○於警訊時憑一張相片並不清晰之口卡令其指認,供稱被告酉○○幫其辦理信用卡外,甲○○、丁○○、亥○○於警訊均未稱係被告酉○○幫其辦理信用卡,僅於偵查中稱,見過被告酉○○,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稱未曾見過被告酉○○,其餘被告戊○○、未○○、辛○○、寅○○、丑○○、申○○、乙○○、午○○、辰○○、巳○○、戌○○、宋懿純、天○○、丙○○、癸○○與卯○○等人自警訊、偵查、原審及均未曾指認被告酉○○在「全方位企業社」幫渠辦理信用卡。另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係由房東陳照枝出租予子○○,再由子○○分租予林金樹,據陳照枝及其夫 李武忠 與子○○三人亦均一致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酉○○(詳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益證被告酉○○所辯:伊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為可採。
(三)再被告酉○○稱: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業社上班,並未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復經東海除蟲企業社負人 陳穩健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詳偵查卷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參以本案涉案地點在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而有關扣案之偽造印章與扣繳憑單等卻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酉○○住處辦公桌之抽屜內查獲,衡情,被告酉○○若參與上開犯罪,必將上開證據銷燬,豈會留下以供查辦。
(四)至原審又以:被告酉○○稱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林金樹將辦公桌給伊,扣案印章與扣繳憑單,在抽屜內,林金樹說暫時放著等語,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辛○○在美國運通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二十四日午○○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仍申請信用卡,足證被告不足採信一節。惟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酉○○住處搜索查扣之上開資料中,並無辛○○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之資料,亦無午○○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仍申請信用卡資料,而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另向銀行調取,本院審理時辛○○明確供稱:在「全方位企業社」係辨花旗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是上班辦的(詳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且於警訊亦稱:在「全方位企業社」係辨花旗銀行信用卡,則辛○○在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非在「全方位企業社」申辦,應可認定,另午○○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在永康國中附近之美髮店,由銀行人員辦理,復據午○○在偵查中供明(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原審據上開資料,認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應屬誤會(檢察官並未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業社上班,並未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因伊於八十六年三月或四月間,在台南市小北夜市認識林金樹,當時林金樹說在做信用卡,告以如果有朋友要辦信用卡,可介紹給他,伊雖曾介紹朋友前往,並前往推銷產品,但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林金樹告以公司要結束營業,辦公用品要處理,伊認辦公桌很新,故將辦公桌二張囑由搬家公司搬回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家,嗣發現抽屜內放有文件物品,並轉告林金樹,因林金樹稱暫時放置,有空即前往取回,故不敢丟棄,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伊住處執行搜索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雖在抽屜內,查扣上開印章與扣繳憑單等,惟上開印章與扣繳憑單等係林金樹所有,絕非伊所有或伊偽造等語,應堪採信,其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其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其介紹友人至「全方位企業社」辦信用卡,因其不知「全方位企業社」從事非法行為,自難以共犯論處,並予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對被告酉○○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戊○○重利罪及戊○○等二十一名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原審法院之法警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而承辦檢察官亦無差假情事,業經己○○於本院結證供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南檢玲人字第0九一000七三八0號函附卷可按。雖檢察官蓋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戳記,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玆竟遲至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被告姓名│發卡銀行│申請日期│職業資料││號│││││├─┼────┼────────┼─────┼─────────────┤│││中國信託銀行│86.5.13.│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1│壬○○│花旗銀行│86.4.1.│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美國運通銀行│86.7.25.│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2│未○○│中國信託銀行│86.8.27.│隆瑋企業有限公司│├─┼────┼────────┼─────┼─────────────┤│││花旗銀行│86.6.17.│益誌生活通訊事業有限公司││3│辛○○├────────┼─────┼─────────────┤│││美國運通銀行│87.7.1.│宏展廣告設計企業社│├─┼────┼────────┼─────┼─────────────┤│4│寅○○│美國運通銀行│86.7.31.│安祥汽車保養廠│└─┴────┴────────┴─────┴─────────────┘┌─┬────┬────────┬─────┬─────────────┐│││花旗銀行│86.5.30.│寬泰實業有限公司││5│丁○○├────────┼─────┼─────────────┤│││中國信託銀行│86.8.25.│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86.6.13.│昇允鐵工所││6│亥○○├────────┼─────┼─────────────┤│││中國信託銀行│86.9.1.│金典服飾店│├─┼────┼────────┼─────┼─────────────┤│││中國信託銀行│86.12.31.│景鵬設計事業企業社│││├────────┼─────┼─────────────┤│││花旗銀行│86.6.27.│寬泰實業有限公司││7│丑○○├────────┼─────┼─────────────┤││││86.8.22.│寬泰實業有限公司││││美國運通銀行├─────┼─────────────┤││││86.8.10.│寬泰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86.6.28.│昇允鐵工所││8│申○○├────────┼─────┼─────────────┤│││美國運通銀行│86.8.25.│昇允鐵工所│├─┼────┼────────┼─────┼─────────────┤│││美國運通銀行│86.10.1│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乙○○├────────┼─────┼─────────────┤│││中國信託銀行│86.10.29.│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87.10.1.│羅莎美髮院│││午○○├────────┼─────┼─────────────┤│││花旗銀行│87.10.24.│羅莎(芹)花飾店│├─┼────┼────────┼─────┼─────────────┤││辰○○│美國運通銀行│86.8.14.│黃永企業有限公司│├─┼────┼────────┼─────┼─────────────┤││巳○○│台新銀行│86.4.16.│東方美人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86.8.16.│隆瑋企業有限公司│││戌○○├────────┼─────┼─────────────┤│││美國運通銀行│86.9.5.│隆瑋企業有限公司│├─┼────┼────────┼─────┼─────────────┤││庚○○│中國信託銀行│86.11.13.│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美國運通銀行│86.9.5.│南帝有限公司│├─┼────┼────────┼─────┼─────────────┤││丙○○│中國信託銀行│86.7.2.│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86.4.11.│翔盛企業社│││├────────┼─────┼─────────────┤││癸○○│花旗銀行│86.4.8.│翔盛企業社│││├────────┼─────┼─────────────┤│││美國運通銀行│86.6.2.│翔盛企業社│└─┴────┴────────┴─────┴─────────────┘┌─┬────┬────────┬─────┬─────────────┐││卯○○│美國運通銀行│86.6.5.│翔盛企業社│├─┼────┼────────┼─────┼─────────────┤││甲○○│花旗銀行│86.7.25.│金旭峰熔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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