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紙關於以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擔任銓滿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甲○○則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丙○○欲向 簡春碧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因簡春碧要求多一份擔保,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台中巿大墩一街七十八號處,接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均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甲○○」之署押(即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並當場交付簡春碧作為擔保清償上開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丙○○除交付前開本票五張為借款擔保外,另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其客戶及經銷商所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五張予簡春碧作為前開借款憑據,而使簡春碧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借款。而前開五張支票中之其中一張(如附表二所示),丙○○除自己於該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外,並於前開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即姓名)一枚,藉以偽造甲○○在前開支票之背書,並當場交付簡春碧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簡春碧。嗣因簡春碧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持前開本票五紙、支票一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二六七、七八0五七號支付命令,命甲○○向簡春碧清償前開票據所示債務,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二頁,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核與自訴人、證人簡春碧於原審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並有前開本票影本五紙、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以後),並經原審調閱該院民事庭非訟中心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二六七、七八0五七號號卷核閱屬實,有上開二案卷之影印本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五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偽造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上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或擔保)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簽自訴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以供為向簡春碧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前開支票背面偽簽自訴人之姓名以為背書,並交付證人簡春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及證人簡春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前開支票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同時、同地接續偽造自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前開本票五張,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只論以單純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自訴人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且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並非必須記載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是自訴人認應併合處罰,顯有誤會。又自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詐欺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原持五張客票向簡春碧調現,茲因簡春碧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另要求被告簽發附表一之五張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偽簽自訴人之姓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況被告原所簽發之五張客票業已兌現四張,簡春碧並已返還四張客票予被告,亦據簡春碧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前開所為,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本件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係在「台中巿大墩一街七十八號」,偽簽發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在附表二之支票上偽簽自訴人之背書,原審誤認係在「台中巿大墩一街十八號」;(二)原審漏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情形,而酌減被告之刑責,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自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張關於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所偽造「甲○○」之背書,因該支票已交付證人簡春碧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尚不得沒收;惟其中所偽造之署押即前開支票背面「甲○○」之簽名,既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票五張)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元)票號到期日發票人
一、90.5.00000000.319594.90.8.2丙○○、甲○○
二、90.5.00000000.319595.90.8.7丙○○、甲○○
三、90.5.00000000.319596.90.8.10丙○○、甲○○
四、90.5.00000000.319593.90.9.4丙○○、甲○○
五、90.5.00000000.00000000.9.25丙○○、甲○○附表二:(支票一張)
背書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元)付款人丙○○、甲○○PB0000000.90.9.0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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