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八號G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南縣○○鎮○○路廿九之十五號「進益汽車材料行」外務員,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廿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駕駛N六─六六○一號箱型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甲○○○駕駛VET─○七九號機車,沿台南縣○○鎮○○路,南向北行駛,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乙○○於通過交岔路口時,因剎閃不及,致其箱型車正前方,於交岔路口,撞及甲○○○機車左側。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髖及尾椎挫傷」等傷。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託路旁店家報警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辯稱:伊車輛肇事時,已越過車道,擦撞地點,在路肩接近邊線處,係告訴人機車剎閃不及,始撞及伊箱型車云云。但被告嗣後於原審時,已坦認本件車禍過失犯行等語。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七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復有佳里綜合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汪骨科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憑(詳警卷六至九頁)。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撞。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又本件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依前開規定,自應減速慢行,而告訴人初
出路口三公尺,即遭被告撞及,足認告訴人未出肇事處民權路口前,被告已駛出興南路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詳警卷十、十一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經過十字路口,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以為被告會剎車,但被告未減速,始會撞上伊機車等語(詳偵卷五頁背面)。以此觀之,本件肇事當日情形,告訴人應可輕易看見被告,自左方駛來,竟仍然前行,顯見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告訴人其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故本件車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定,則為肇事次因。依此,告訴人於本院辯稱肇事當時,其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要非可信。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過失,顯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過失或
可供判決量刑審酌,惟被告刑責,尚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㈤另告訴人提出佳里綜合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所出具二紙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所患「陰道炎、子宮脫垂、外陰炎、下背痛」,係被告肇事所致。惟經原審向佳里綜合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所患「子宮脫垂」,係生殖器支持組織鬆弛引起,此種鬆弛與懷孕、分娩,有密切關係,尤其和產褥期休養護理,很有關連。至陰道炎及外陰炎,則由於病菌感染所引起。而下背痛病因,可能係腰椎本身問題,或生殖器部位發炎所致,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佳醫字九一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十九至廿頁)。又告訴人患有陰道炎、下背痛,其就診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而「子宮脫垂、陰道炎、外陰炎」,就診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卅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其中「下背痛」係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就診,更係於九十年七月廿日事故發生後,已近二個月始發生。依前說明,告訴人所提該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要與本件肇事無關,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係設台南縣○○鎮○○路廿九之十五號「進益汽車材料行」外務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顯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者(詳警卷一頁、本院卷卅二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顯有未洽。然公訴人起訴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詳警卷二頁)。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報案後,未坦承違規及陳述真相,與自首要件不符云云。但查自首要件,祇須足以使追訴機關,能夠憑以查明犯罪真相為已足,不以內容與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是上訴意旨所指,即非可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件車禍雙方和解不成立,係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又本件車禍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行為,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主因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諭知被告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於支線道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直闖幹道,係故意違規,非僅過失而已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本件所駕駛汽車肇事時,已駛出興南路口,告訴人機車於未駛出民權路口時,已可看見被告車輛;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將從民權路出來,充其量僅有過失,難認有故意。是以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不足為採。告訴人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始終表示只能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態度傲慢,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支付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告訴人所同意(詳本院卷廿二頁)。但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台南縣麻豆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告訴人又將和解金額,提高為十八萬元,致調解不成,有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卅九頁)。由此可見,本件和解不成,並非被告毫無誠意,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取。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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