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家樂福傢俱行於案發前連續大登廣告販賣仿冒告訴人專利之沙發,該家樂福傢俱行負責人丁○○所稱僅買五套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自難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扣案被告出貨單所載係藍色,與被告交給家樂福傢俱行之出貨單所載顏色不一致,出貨單亦有倒填日期可能,故家樂福所提出之出貨單豈能輕信,原審未查以上諸情,率予無罪判決,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己○○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三十之二號泰華家具行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人即該家具行業務員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一件載明營業人名稱:泰華家具行、負責人:己○○、營業地址:台中市○○區○○里○○路三十之二號附卷足憑,告訴人指稱己○○僅係被告之人頭,尚難採信。次查:告訴人雖舉證人戊○○欲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二十一日之後,曾向季憲公司訂購牛皮一情。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固證稱:位於台中市○○路之泰華(樺)沙發廠於兩年前開始曾向伊服務之季憲公司訂購藤紋乳膠皮,伊本人最近一次送貨是在兩個月前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偵查卷內之告訴人所指被告仿冒之沙發照片予證人觀覽,證人觀後稱該沙發是用牛皮,與伊公司之乳膠皮不一樣,證人復稱伊不認識也未曾看到甲○○等語。由證人戊○○所證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台中縣○○鄉○○路○段○○○號舊廠被徵收停止營業後,並未停止製造沙發,而係遷至台中市○○區○○路三十之二號廠房繼續製造沙發之情,所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又舉證人 劉李麗英 到庭證稱:甲○○曾拿過一張沙發椅照片請伊幫他釘一百組沙發木架,因照片上沙發型式與丙○○的順發公司請伊釘的一樣,所以伊予拒絕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並未看見沙發實體物,僅由一張照片即據以判斷被告欲訂購之沙發木架與先前告訴人向證人所訂購者相同,亦嫌率斷;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告此後仍有向他人訂購一百組沙發木架之事,何能僅以此即斷定被告所製造之沙發不止五組?況依證人所證被告向其訂購沙發木架之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斯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專利權,被告所為亦無何不法可言,自亦不能由證人所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順發公司員工辛○○雖亦到庭證稱伊為順發公司設計師,曾與丙○○去找甲○○,到現場時有看到順發公司所生產之沙發被拆解,甲○○當時表示已經進口一百組的材料,就讓他把那一百組的材料做完云云。經質諸被告稱:辛○○曾經和丙○○去烏日工廠找過伊,丙○○說他擁有伊製作的那組沙發椅的專利,伊請丙○○拿出專利證書,丙○○說他已申請但是還沒有下來,丙○○又問伊準備多少組要做,伊說五組,伊曾答應丙○○該五組做完後就不做了等語。二人對於被告當時準備多少組之沙發材料一情說法不同,惟被告 茍真 製作百組沙發販售,則其銷售對象當不止家樂福傢俱行一家,也不可能在短期間銷售一空,告訴人亦不難由同業間查得被告銷售網絡,然告訴人竟僅在家樂福傢俱行查得一組沙發,實難由此遽認證人辛○○所述被告當時說準備一百組材料製造沙發之說法為可採;況由證人辛○○所證伊與丙○○前去找被告之後一年左右被告的廠房被拆一語,足見當時時間約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彼時告訴人既尚未取得本案沙發之專利權,被告即便以相同於告訴人所生產沙發型式加以製造,亦不能論究認被告有仿冒之刑責。告訴人雖又提出剪報用以證明家樂福傢俱行於案發前曾在各大報紙連續大登廣告販賣告訴人經專利之沙發云云,惟觀其所提剪報時間分別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等日期,均在告訴人取得專利權以前,自難由上開家樂福傢俱行刊登廣告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於告訴人專利期間開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仍有繼續製造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沙發並販售之行為。證人辛○○雖又提出位於台中市○○區○○路三十之二泰華沙發廠業務員乙○○之名片(文字印刷甲○○,另以手寫乙○○)一張,並稱該名片是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左右至順發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門市部推銷沙發椅時所交付,該名片上所印紅色沙發即為本案順發公司有專利權之沙發式樣云云。訊之證人乙○○雖對於在何時間、地點使用該張名片與辛○○所證雖有不一,惟並不否認名片上之「乙○○」文字是其字跡,並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左右至泰華沙發廠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工作,老闆是己○○,甲○○負責廠務工作,因伊剛到公司,所以老闆己○○就先拿甲○○的名片給伊暫用,伊在泰華沙發廠未曾見過名片上紅色式樣之沙發,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且證人辛○○另稱當時乙○○並未向伊介紹那組有專利之紅色沙發的價錢等語,是尚不能因證人乙○○之名片或其後告訴人所提另張泰華沙發廠 陳保奇 名片上印有告訴人所指稱擁有專利之紅色沙發圖樣,遽認被告有繼續仿冒告訴人擁有專利權之沙發並販售之行為。至其所提遭廠商退貨之估價單等影本三紙,僅能證明告訴人遭廠商退貨之事實,如被告有以仿冒之沙發販售給各該廠商,告訴人應不難查得跡證,尚難以告訴人之產品遭廠商退貨一情,遽認被告仍大量仿冒告訴人有專利之沙發並予販售之行為。至告訴人所指扣案被告出貨單所載係藍色,與被告交給家樂福傢俱行之出貨單所載顏色不一致,出貨單亦有倒填日期可能一節,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買到這一套沙發,本來他送來的是土黃色,後來換成藍色等語;證人丁○○又於本院證稱:因為原來土黃色的銷路不好,所以要求換成藍色等語屬實;且若該出貨單係證人丁○○於案發後倒填日期而成,當不致將顯而易見之顏色藍色誤填成土黃色,告訴人所指尚屬臆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尚難遽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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