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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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經 張世明 介紹,與 劉偉傑 共同向己○○購買其與丁○○、戊○○、甲○○、庚○○等人共同所有之臺南市○○段○○○○號等十六筆土地,共一千六百五十坪。丙○○、劉偉傑與己○○雙方約定每坪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簽約時買方應先交付定金二千六百萬元,丙○○遂交付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劉偉傑則給付面額為五百四十萬元支票,其餘不足部份則以己○○原積欠劉偉傑之九百萬元債務抵銷。事後,丙○○因該土地轉手不易,且發現劉偉傑曾因買賣土地涉嫌詐欺而遭法院判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以及認劉偉傑所交付之定金超過一千三百萬元,與情理不符,遂向己○○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惟己○○則表示定金已遭張世明取走無法返還。雙方經過多次協調,己○○最後同意償還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同時答應先還二百萬元現金,然屆期並未履行,且逃亡到美國。
二、丙○○因向己○○請求返還定金無著,轉而向丁○○、戊○○等地主求償。己○○乃透過 蔡春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陳清銳居間協調,陳清銳則邀約丙○○及丁○○、戊○○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其所經營、設在臺南市○○路○○○號「喜相逢舞廳」洽談,丙○○另通知有共同脅迫丁○○、戊○○交出訂金之犯意聯絡之余 隴徽 (已判決確定)於當晚前往。雙方商談之際,因戊○○、丁○○二人均表示前開土地買賣事宜係由己○○負責處理,其他地主並不知情,且未拿到丙○○所支付之定金等語, 余隴徽 即當場對丁○○、戊○○二人恫稱:「如果今天不處理該一千二百萬元的話,休想離開辦公室」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丁○○、戊○○,余隴徽及另一名不詳之人(余隴徽之小弟)者並掌摑丁○○、戊○○,使該二人心生畏懼,在買賣雙方契約關係未明,尚無返還定金義務之情況下,分別簽署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丙○○。事後再於同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公道法律事務所以丁○○、庚○○、戊○○三人所簽署、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五紙,換回前開二紙本票,而丙○○收受前開支票後,已經全部兌領完畢。
三、案經己○○、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迫丁○○、告訴人戊○○清償債務行為,辯稱:「⑴本件除被害人戊○○、丁○○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有何不法行為。雖證人蔡春來證稱當時丙○○有大聲罵,他說聽不懂丁○○之說詞云云,然其並未指證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毆打或言詞恐嚇情事,且被害人亦未指訴被告丙○○有對其毆打或恐嚇等情事,故縱令被告有說話大聲情事,只要無恐嚇情事,亦非法所不許。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或妨害人行動自由行為。⑵至於其他在場之人,縱有不當之言行,因事出突然,並非被告事先與之有所謀議,應屬其個人言行,而與被告丙○○無涉。雖事出被告丙○○被騙購買土地糾紛,然被告之目的係要討回被騙之款項,與被害人陳、侯二人,並無恩怨,被告本無對之為不法行為之動機與必要,而其他被告出於好意幫忙,言行縱有不當,亦無明顯證據可證彼等有違法言行。公訴人以推測之詞謂:『若非丙○○等人施用強暴、脅迫,丁○○及戊○○在對買賣不知情,復未取得償金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為此交易甘心情願地返還欠款而簽發四百萬之本票』云云,而認被告有不法情事,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況陳、侯二人是否對本件買賣不知情,是否未取得償金,亦無證據可證,公訴人竟認陳、侯二人對買賣不知情,且未取得償金,亦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余隴徽二人,因土地訂金返還事宜,於前揭時地與地主即證人丁○○、告訴人戊○○進行協商時,被告丙○○曾大聲叫罵,被告余隴徽並以「如果你們今天不處理一千二百萬(債務)的話,休想離開辦公室」等語恐嚇丁○○、戊○○,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等情,業據證人丁○○、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指訴甚明,經核並與當時在場見聞之同案被告陳清銳、證人蔡春來於警、偵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原審訊問時(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訊問筆錄)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戊○○所簽發以換回當晚所簽本票之支票五紙影本附卷可稽,而該五紙支票業據被告丙○○提示兌領完畢,則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回函在卷可佐,證人丁○○、告訴人戊○○二人前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以並無毆打或恐嚇告訴人戊○○、證人丁○○之行為,且雙方商討債務問題之際,縱有言語大聲,仍不構成恐嚇行為等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戊○○、證人丁○○二人於警、偵訊中,均已提及已判決確定之余隴
徽及另一名不詳之人(余隴徽之小弟),曾經動手毆打渠等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 吳某 要求我們兩個每人先簽兩百萬元,其他的以後再說,在簽之前我們兩個人也被余隴徽與他的小弟分別打我們一拳,因為那時候我們不簽。離開舞廳後到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前,有不斷的協商,最後就說六百萬元,我們四個人,一個人分攤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用戊○○的支票,我們每人平均分攤::」,而證人甲○○亦證稱:「我沒有出面,但是我有出錢,在喜相逢的時候我與庚○○是在外面等 陳某侯某 ,他們兩人出來的時候我看到他們兩人的【臉腫腫】的。」(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甚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丙○○對質,猶以恐懼之表情指摘被告逼其簽發本票,顯見丁○○、戊○○於舞廳內確有被余隴徽與他的小弟掌摑的情事。雖余隴徽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毆打該二人之行為,被告丙○○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陳清銳、證人 魏大翔 、蔡春來等,亦均陳稱並未看到余隴徽動手打人,然被告丙○○及陳清銳(陳清銳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其應脫離不了關係)同因涉嫌共同強制告訴人戊○○、證人丁○○簽發本票,證人魏大翔、蔡春來則僅居間聯繫,其等陳詞均有迴避或保留之可能,證明力尚待斟酌。反而觀之事後丁○○、戊○○無奈簽發本票及不敢進去舞廳而在外等候之證人甲○○見丁○○、戊○○出舞廳後臉腫腫的,顯應以丁○○、戊○○之指證較為可採。
②已判決確定之余隴徽曾因參與「至尊盟」犯罪組織,並擔任臺南地區分會「
尊帝會」會長,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余隴徽為黑道幫派首腦,已堪認定;而告訴人戊○○於警訊中,並陳稱被告余隴徽是「縱貫線大哥級人物」,足認戊○○對於被告余隴徽之身分亦有知悉。衡諸一般人對於黑道幫派人物本多抱持畏懼之態度,何況告訴人戊○○、證人丁○○為殷實生意人,若非遭被告丙○○催逼甚急,應不致於情願至陳清銳之舞廳談判。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晚,被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余隴徽與他方即戊○○、丁○○談判時,大聲叫罵、並對該二人恫稱「如不簽署本票即不能離開」等語,以危害自由之事恐嚇,並掌摑丁○○、戊○○,自已足使戊○○、丁○○二人心生畏懼,並形成相當之心理強制,是告訴人戊○○、證人丁○○二人之意思自主已然遭受壓迫,自堪認定。
③已判決確定之余隴徽雖係被告丙○○所找去一起脅迫丁○○、戊○○交出定
金之人,然余隴徽及其小弟掌摑丁○○、戊○○事出突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余隴徽及其小弟施暴的行為係經被告之授意,因而就施暴傷害丁○○、戊○○部份應係余隴徽及其小弟臨時起意所為,超越原本脅迫丁○○、戊○○交出定金的犯意,被告丙○○就此部份與余隴徽及其小弟應無犯意之聯絡。
(三)被告丙○○與案外人劉偉傑合夥,向證人己○○購買其與告訴人戊○○、證人丁○○等人共同所有之土地,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卷內足憑,而其他地主包括告訴人戊○○、證人丁○○、案外人 施鐵雄 、甲○○等,則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簽訂授權書一紙,授權證人己○○全權辦理該土地之出售事宜,此有該授權書附於偵查卷內可佐,告訴人戊○○、證人丁○○等,復始終未曾爭執該授權書之真正,是證人己○○極易使人認為其有權代理其他土地共有人與被告丙○○洽談買賣事宜,應無疑義。又系爭臺南市○區○○段○○○○號為己○○等人所共同所有,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證人己○○與被告丙○○、案外人劉偉傑所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形式上並無瑕疵。至於買方之一即案外人劉偉傑、介紹人張世明、賣方之一即證人己○○等,雖均曾因土地買賣糾紛涉嫌詐欺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劉偉傑部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張世明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一號;己○○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有前開判決書或起訴書在卷可考,惟證人己○○於簽約之時,已依約定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等,既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又係在給付定金後不久,即要求解約返還定金,是就賣方而言,尚無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可能,更難謂有何拒絕履約之情況發生,且被告丙○○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證人己○○或告訴人戊○○等地主有何詐欺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己○○、張世明、劉偉傑等涉嫌詐欺之合理懷疑,即認定該次買賣契約亦屬一詐欺行為,遑論推認告訴人戊○○、證人丁○○等地主與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承買人(即被告丙○○、案外人劉偉傑)如違約不買時,願將以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本件既係被告丙○○於賣方尚無違約情事之情況下,主動要求不買,應認被告丙○○方【屬違約之一方】,出賣人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有權沒收】其已交付之定金,丙○○更無主張返還定金之餘地,因而告訴人戊○○、證人丁○○等共有人並無返還定金之義務,昭然可認。
(四)再審諸被告丙○○於警訊中自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左右, 清富 (即被告陳清銳)打電話給我,叫我至喜相逢舞廳,到達後,我看到清富及七、八名男子,經清富介紹,『 秀雲 』、『 小甘 』、戊○○、丁○○及不知姓名男子二、三人在場,我則打電話給綽號『細姨』余隴徽到場」等語,則被告丙○○當日邀約被告余隴徽前往之目的,顯然係欲藉余隴徽之黑道背景以助長聲勢。而已判決確定之余隴徽當日既有對戊○○、丁○○二人大聲叫罵並出言恐嚇等情,業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余隴徽有參與債務問題之協商,並為被告丙○○之利益與戊○○、丁○○發生爭執,被告余隴徽前開辯詞,顯不足取,並可認定被告丙○○、余隴徽二人對於向戊○○、丁○○二人催逼債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告訴人戊○○、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既因被告丙○○、余隴徽之強暴、脅迫,於心理遭受強制之情況下,簽署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法律上已經負有該本票債務,又因已心生畏怖,為避免被告丙○○及余隴徽再度催討所餘訂金,而願以六百萬元解決該糾紛之情,要可理解,則戊○○、丁○○二人事後又於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在公道法律事務所簽訂和解書,並以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本票二紙,並不能據以反面否定被告丙○○、余隴徽於五月二十一日之恐嚇、強制犯行。況證人即公道法律事務承辦此業務之乙○○亦證稱:「當時氣氛怪怪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等並不情願交付被告丙○○金錢。至於戊○○、丁○○二人並未申請支票止付、驗傷、提出刑事或附帶民事告訴等,要屬該二人是否行使法律權利之問題,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余隴徽並無前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徒因懷疑遭證人己○○、案外人張世明、劉偉傑詐騙,而自行決定不買,已經構成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事由,包括戊○○、丁○○在內之出賣人,依約本有沒收被告丙○○所交付一千三百萬原定金之權利,更無返還該訂金之義務。惟被告丙○○乃偕同具黑道背景已判決確定之余隴徽,於雙方談判商討之際,以「如不簽本票,休想離開辦公室」等危害自由之事,脅迫恐嚇戊○○、丁○○二人,余隴徽及其小弟並出手打丁○○、戊○○,使渠等懾於威嚇,心生畏懼,而於意思自主遭受強制之情況下,簽署並無義務給付之四百萬元本票,被告丙○○強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未強迫丁○○、戊○○簽發本票,殊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以脅迫使告訴人戊○○、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簽署四百萬元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余隴徽以「如不簽本票,休想離開辦公室」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戊○○、證人丁○○二人之行為,雖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該危險行為已為前開強制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余隴徽二人對於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就余隴徽及其小弟施暴的行為既無犯意之聯絡,則不另論被告有傷害之犯行,附為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因認遭案外人己○○詐騙,向其求償無著,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夥同具黑道背景之余隴徽,圖以私力救濟方式,脅迫並無義務返還訂金之戊○○、丁○○等地主返還該定金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戊○○、證人丁○○二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均造成危害,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喜相逢舞廳」之協商,乃居間斡旋之陳清銳所邀約,而陳清銳又係在告訴人己○○透過證人蔡春來要求下始出面斡旋,是該次協商之時間、地點應無違背戊○○、丁○○二人之意願,並可認定該二人原係自行前往赴約。雖被告丙○○有以「如不簽本票,休想離開辦公室」等語恐嚇戊○○、丁○○二人,惟該二人均未提及被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余隴徽二人有何實際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原審詢諸其他在場之陳清銳、蔡春來、魏大翔等,亦均陳稱被告丙○○等人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再參諸該處為舞廳,人員出入頻繁,被告丙○○應尚不致公然拘禁告訴人等人,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此部份犯行,已屬無法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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