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當日行經太平市○○路與永平路口時,係由北向南行駛永平路,而永平路上南北號誌燈發生故障全部都不亮,而警車則在新平路上,警員未詳加查証即開告發單,抗告人立即在十分鐘內返回家中拿照相機將燈號故障情形拍攝下來,原審竟不採信,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OA─2795號自小客車「一、闖紅燈(北向南)二、不服取締」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到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逾期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罰,並計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於期限內繳納者小型車各處以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九百元罰鍰,逾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罰。又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計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永平路口,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情事,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㈡証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賴信志 到庭証稱:取締當時號誌燈是正常運作,伊站在受處分人後方,看到受處分稍微停一下,看到左右沒有來車就闖紅燈過去等語。抗告人雖指摘證人係憑空捏造上開事實云云,然依本案卷證觀之,本件並無證人偽證之積極證據或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參以證人賴信志為執法之公務員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等情以觀,在事理上證人亦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㈢另就抗告人所指路燈是否故障一節,原審去函台中縣政府查明上開路口有無號誌燈故障情事,經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稱略以:九十年七月一日(星期日)並無民眾報案紀錄,無法查復該路口號誌是否正常運作等語。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函請台中縣政府,檢送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永平路交叉路口(南北向)交通號誌之維修紀錄,該府仍檢送九十年七月份民眾電話報案資料影本,函覆無維修紀錄且無民眾陳報燈號故障事宜,有上開函件附本院卷可憑。㈣抗告人提出原審卷附相片三幀,證明燈號故障事實,惟照片所示未能顯示拍攝日期,抗告人所指係於取締後十分鐘內所拍攝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即不能執此為抗告人之有利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情事,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限期內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逾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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