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陳阿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26萬元,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須返還本息,且須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猶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商銀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