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議人 陳婉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192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1923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送達證書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2年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8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29250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4月19日2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甜美養生館」內,與男客 施宗賢 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經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與男客施宗賢從事半套性交易,僅以他人片面指控,實屬謬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12年4月19日2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甜美養生館」內以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施宗賢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施宗賢於警詢時陳述「我一開始走入店內,甲○○先帶我上二樓,進入靠九如路的房間,便跟我介紹消費方式和金額,他說按摩90分鐘新台幣1,500元。之後甲○○便請我脫上衣和褲子,只剩下內褲,就開始按摩,大約按了20分鐘後,甲○○以手勢(打手槍手勢、手部上下擺動)向我表示,問我有沒有需要這樣的服務,我原本以為需要加錢,所以說不用,然後他說包在裡面不加費,我就說可以。服務結束後,我就去廁所沖澡。」等語綦詳,並指認為其按摩之人即異議人甲○○代號5號(見警詢筆錄)。復參以男客施宗賢與異議人間無仇恨或糾紛互不相識,衡之常情,應無憑空捏造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施宗賢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而異議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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