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蔡錫坤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我國籍穩成六號漁船船員丙○○、船長 王鎮芳 、該船其他船員 張嘉文洪毅男 (以上三人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陳根正 (到案後另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共同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海,前往澎湖縣西南方海域捕魚,至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五分至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五分至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二十分附近公海海域(即距離澎湖縣七美嶼西南方七十二海浬至九十七海浬海域),向不知名大陸漁船上不知名人員,以自行捕獲之沙鰡魚一百公噸,換得大陸地區加工、總重量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屬於匪偽物品之漁獲物,並將該批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圖能販賣得利,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港第一港口碼頭,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漁獲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走私犯行,丙○○辯稱:其擔任輪機長職務,負責機械之操作,有關甲板上作業捕捉漁獲之事務,並不參與;甲○辯稱:該次出海是受船長王鎮芳指揮,從事對漁獲物沖水之工作,交換匪偽物品時其正在睡覺,,並未參加走私云云。
二、經查:
(一)穩成六號漁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回高雄港時,經警扣押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公斤,完稅價格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逾公告管制進口金額之漁獲物,另有約十七公噸之巴朗魚確定屬於被告等人自行捕獲,而由穩成六號漁船所屬船公司自行處理等情,有搜索扣押證乙筆錄、扣押單、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關緝字第九OO六OO四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九十年二月九日高港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二)上述扣案漁獲物,係穩成六號漁船於北緯二十二度五分至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五分至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二十分之公海海域上,向大陸漁船換得之大陸地區加工物品等節,除經同案被告王鎮芳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一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傳真、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OOO六九九號函認定在案,且觀之卷附照片顯示查扣漁獲物業以不同型式之包裝,分門別類處理完畢,又查無其他下雜魚經穩成六號漁船捕獲,足見該批漁獲物均為大陸地區加工而來,非屬穩成六號漁船自行捕獲之物品。而屬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匪偽物品。
(三)依據穩成六號漁業執照及漁船照片所示,該船為三百餘噸船體不大之船隻,則被告丙○○、甲○對接泊大陸加工漁獲一事,絕無不知情之理,依同案被告王鎮芳於警訊之供述,亦陳稱:「換取之漁貨,我準備運回高雄港販售,我打算將漁貨所賣得之錢,發給每位船員新台幣五仟元。」「::::經我本人與大陸鐵殼船之船長商討後,由本船大陸漁工十名及本船船員五名合力將船上一百噸之沙餾魚搬運至鐵殼船上,然後再由大陸鐵殼船之大陸漁工,將一百十一點五噸之漁貨搬運至本船,再由本船船員搬運至魚艙冷凍庫內。」(見王鎮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且丙○○於警訊時亦稱「船要進港前,船長交代我們說,不要亂說話,有人問起這批漁獲來源時,均要堅稱自行捕撈」等語,顯見被告丙○○、甲○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能採信。而被告丙○○、同案被告王鎮芳警訊時一致供稱:漁船回港賣出之漁獲價格高,船員亦能分得較高之紅利等語,可認被告丙○○、甲○已有參與走私之動機。且如上所述,扣案物品數量甚多,在海上接泊時間必長,就被告等人同船出海作業之情形言之,絕無置身事外之理。因此,被告王鎮芳、張嘉文、洪毅男圖能販賣漁獲分得利益,皆有走私之動機而共同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均堪認定。至同案被告王鎮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換魚時其他船員不同意,所以就叫大陸漁工幫忙搬運。」云云,顯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船員契約書、證乙書各一份,亦不足為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走私犯行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敍乙。
三、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係管制進口物品,為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乙定。核被告丙○○、甲○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王鎮芳、 張家文 、洪毅男、陳根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該船其他大陸魚工及接駁之大陸漁船人員,並未參與將扣案物品運入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乙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大陸漁工、大陸漁船人員之獲利,取決於受僱工作或販賣漁獲,與走私尚無關聯,不能認為與被告等人成立共犯關係。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走私之時間及走私物品重量之認定與本院有所不同,本院認為應以被告供述之走私時間及處分走私物品機關計算之結果為認定依據,附此敘乙。
四、原審因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將大陸地區之加工漁獲物品大量走私進口,導致漁獲物加工過程中衛生、檢疫規範均無從落實,並減少我國勞工就業機會,破壞政府對於國境之有效管理,自不能以漁獲物存在大海當中,任何人均可捕捉即卸免罪責,並考量被告二人均屬船員,於本件中處於附從之地位,丙○○並有走私前科,二人犯後態度尚無不佳等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敍乙扣案漁獲物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在案,有處分書在卷足證,且屬船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此觀之被告等人之供詞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前述函覆內容即乙,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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