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蔡錫坤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擔任穩成六號漁船(船東為 洪宗男 即乙○○之哥哥)船長,與該船其他船員丙○○、乙○○、 陳文勝呂喜陳根正 (丙○○、乙○○、陳文勝、呂喜已判決,陳根正由原審另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海(作業區域為南中國海,為期八十九天),前往澎湖縣西南方海域捕魚,至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五分至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五分至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二十分附近公海海域(即距離澎湖縣七美嶼西南方七十二海浬至九十七海浬海域),向不知名大陸漁船上不知名人員,以自行捕獲之沙鰡魚一百公噸,換得大陸地區加工、總重量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漁獲物,並將該批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圖能販賣得利,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港第一港口碼頭,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漁獲物品(已為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在前述時間、地點,向大陸船舶換得漁獲物後,私運進口之事實。
二、經查:
(一)穩成六號漁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回高雄港時,經警扣押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公斤,完稅價格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逾公告管制進口金額之漁獲物,另有約十七公噸之巴朗魚確定屬於被告等人自行捕獲,而由穩成六號漁船所屬船公司自行處理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貨品扣押單、照片(見警卷第三二、三三、四二至四五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關緝字第九OO六OO四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財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九十年二月九日高港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附卷可稽。
(二)上述扣案漁獲物,係穩成六號漁船於北緯二十二度五分至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五分至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二十分之公海海域上,向大陸漁船換得之大陸地區加工物品等節,除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一二號函稱「北緯二十二度五分至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五分至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二十分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澎湖縣七美嶼最九十七浬,最近七十二浬,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上開海域在我國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內」(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傳真「該船漁獲均以紙箱及飼料袋包裝,紙
箱內有透明紙分隔,則是經分裝處理,非船上所處理,研判船上魚貨『非自行捕獲』」(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OOO六九九號函稱「穩成六號漁船涉嫌走私魚貨樣品:::::
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審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見警卷第六二、六三頁)認定在案,且觀之卷附漁獲物照片顯示查扣漁獲物,係以不同型式之包裝分別加工處理完畢,又查無其他下雜魚經穩成六號漁船捕獲,足見該批漁獲物均屬大陸地區加工而來,非如被告丙○○、乙○○所辯自行捕獲後在船上包裝云云。
(三)被告甲○○、同案被告陳文勝於警訊時,一致供稱:漁船回港賣出之漁獲價格高,船員亦能分得較高之紅利等語。且如上所述,扣案物品數量甚多,就被告等人同船出海作業分工情形言之,被告丙○○、乙○○絕無置身事外,任令船長一人與其他大陸魚工自行處理載運返回台灣之理。況乙○○乃船東洪宗男之胞弟,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與漁船出港申請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所載相符(見警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乙○○參與此次出航,豈僅為支領薪水之船員,而對所為之非法行為豈能置身事外,因此,被告甲○○、丙○○、乙○○圖能販賣漁獲分得利益,皆有走私之動機而共同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乙○○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及陳文勝、呂喜、陳根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該船其他大陸魚工及接駁之大陸漁船人員,並未參與將扣案物品運入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不能與被告等人成立共犯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就被告走私之時間及走私物品重量之認定與本院有所不同,本院認為應以被告供述之走私時間及處分走私物品機關計算之結果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為船長,夥同船員將大陸地區之加工漁獲物品大量走私進口,導致漁獲物加工過程中衛生條件、檢疫規範均無從落實,並減少我國勞工就業機會,破壞政府對於國境之有效管理,自不能以漁獲物存在大海當中,任何人均可捕捉即卸免被告之罪責,並考量被告甲○○有同類犯行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中居於全盤掌控之地位,但犯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此外,扣案漁獲物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在案,有處分書在卷足證,且屬船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此觀之被告三人之供詞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前述函覆內容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乙○○、陳文勝、呂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在案,不另論列,陳根正部分,由原審另結,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啟造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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