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原告 葉雯雯

被告 林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通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訊息、匯款紀錄及截圖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2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卷第13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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