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曲善麒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24號、97年度偵字第2371、2
372、2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曲善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具體事由,分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附卷資料所載之「WHITEWIDOW」大麻,別名「 白雪 公主」,與聲請人之筆記簿所載之「白雪」勾稽,認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5年間即與 那達克 共同栽種大麻,惟坊間確實存在名為「白雪公主」之蕃茄,且聲請人所栽植之蕃茄,嗣於96年12月11日亦在聲請人轉租予那達克之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查獲,足見聲請人確實栽種蕃茄多時,原確定判決逕以筆記簿及網站內容即遽認聲請人與那達克於95年間即共同栽植大麻,顯失所據;「白雪公主」品種之蕃茄既確實存在,且查獲種植大麻處亦確有栽植蕃茄之事實,原判決法院對此未加注意,亦未詳為調查審酌,自已符合再審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㈡原確定判決雖認紀錄簿之栽種方式與蕃茄栽種方式之目的不符,然依坊間之蕃茄栽種方式,必須經過泡水種植、發苗、移土、施肥等過程,且須利用燈管之架設以解決日照不足之問題可知,聲請人之紀錄簿完全符合最佳栽種蕃茄之方式,況依搜索照片所示,聲請人亦確有種植蕃茄之事實,是以原確定判決逕認該紀錄簿所載內容與栽植蕃茄以供攝影之目的不符,顯有違誤;㈢那達克於100年3月3日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曾供述:曲善麒並沒有告訴伊種植大麻的經驗,他根本不知道伊在種植大麻,伊與曲善麒通話內容中所說的「澆水」不是澆大麻,是澆他那些植物,他那些植物有蕃茄樹、石蓮花,有些名稱伊不知道等語明確,原判決法院對此足資證明聲請人與那達克間並無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之犯意,而係請那達克代為前開之「白雪公主蕃茄」澆水灌溉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經注意,亦符合再審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那達克之供述、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那達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栽種大麻紀錄簿及卷附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白雪公主蕃茄銷售網站資料影本、蕃茄栽種網站資料影本及照明燈管資料影本各1件等證據,惟上開白雪公主蕃茄銷售網站資料影本、蕃茄栽種網站資料影本及照明燈管資料影本等物,在客觀上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均尚需調查確認,此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已有不符;且就該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而前揭同案被告那達克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則係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並經詳為審酌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其不予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甚為明灼。至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