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詩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詩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龔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龔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詩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龔詩偉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被告龔詩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詩偉(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上之「C大調」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608巷巷口時,因與 曾志軒 (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行車糾紛爆發口角進而互毆,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將龔詩偉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並委託該院對龔詩偉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委託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委託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