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 鍾昀軒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周鼎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訴外人 蘇建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撞擊系爭機車,致蘇建彰及伊當場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右大腿、右膝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187元、救護車費用2,150元、拐杖、繃帶及隨車護士費用1,640元、看護費108,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3%之損害161,738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40%計算,被告應賠償伊749,486元〔(100,187+2,150+1,640+108,000+161,738+1,500,000)×40%=749,486〕,扣除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2,227元,伊得向被告請求667,2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5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即系爭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訴外人蘇建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撞擊,致蘇建彰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右大腿、右膝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即本件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187元、救護車費用2,150
元、拐杖、繃帶及隨車護士費用1,640元、住院9日及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108,000元。前揭費用均屬原告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
㈤若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之可工作年數以45年計,每月收入以18,780元計。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227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項給付。
四、兩造爭點:㈠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
干?
五、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件事發地之高雄市○○區○○路○○○路○○路○○○設○號誌;事發前被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康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原告則係由訴外人蘇建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沿龍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後座之人向他人求償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高雄市○○區○○路係雙向各
1線之道路○○區○○路係雙向各2線之道路,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一第16頁),是原告於事發前係被附載行駛於少線道之龍華路,被告則駕車行駛在多線道之康莊路,揆諸前引規定,兩車行至無號誌之前開2道路交岔口時,原告附乘之機車應暫停禮讓行使在多線道之被告先行,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一第17頁),如被告及蘇建彰均克盡通常合理標準之注意,兩車當不致發生撞擊,惟等疏未為之,致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貨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及蘇建彰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俱應負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二第8頁、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二第16頁)。本院審酌蘇建彰騎行少線道道路,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負有較高度之停讓注意義務,及被告未減速、作停車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蘇建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本件得為請求之金額應依蘇建彰之過失比例減少。
六、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61,738元:原告 陳明其 於本件事故後
,曾至高雄市博正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本院調取原告於上述3所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高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有該院102年5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且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無異議(本院卷第127-136頁、第143頁)。又兩造同意就原告可工作年數以45年計,每月收入以18,780元計。依此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3%所得請求之賠償為157,058元(18,780×12×3%×扣除中間利息之45年 霍夫曼 係數23.00000000=157,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減少之損失於157,058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正當。
㈡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約16歲,因本件事故導致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衡情其精神上痛苦尚非微淺;及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尚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為24,000元,99年、100年分別有薪資收入約160,
000元、220,000元,名下無財產,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綜合前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57,05
8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187元、救護車費用2,150元、拐杖、繃帶及隨車護士費用1,640元、住院9日及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108,000元;前揭費用均屬原告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69,035元(157,058+400,000+100,187+2,150+1,640+108,000=769,035)。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敘如前,經依此比例核減,被告應賠償307,614元【769,035元×(1-60%)=307,614元】。末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2,227元;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25,387元(307,614-82,227=225,387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87元及自101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