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慶雲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所示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於101年10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吳慶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19-20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0頁)。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之量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及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慣例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且按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必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並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之立法理由係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認立法者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之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被告明知其已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仍不知悔改,於酒後騎乘機車,其既已第3次違犯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之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並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竟又心存僥倖,仍於酒後執意騎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已屬3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應使其與社會隔離,且立法機關已修法加重本罪之最重本刑至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依現行法條所定刑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業如前述,而被告先前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則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加重對被告之罰責。再者,本件未經專業醫事機構鑑定,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況,縱被告酗酒成癮,被告所需者應係戒癮治療,令被告入監服刑而隔離於社會,並無法治癒被告之酒癮而達到預防犯罪之功能。況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入監執行,亦為刑罰執行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定,倘檢察官認被告確有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自可逕予發監執行,而不許被告易科罰金。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
法定刑範圍、濫用權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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