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力 引輔佐人 詹麗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力引 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許力引因患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平時即有病態收集與購買行為,因受精神病狀態之影響,竟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3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城中店(以下稱金興發百貨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DataSonicDVD-R空白片(下稱DVD空白片)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穿著之外套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內,同時拿取2本雜誌重疊於左手上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置於下方之「FHM男人幫2012年7月號」雜誌1本(價值200元)藏入左側外套,竊取得手後,並將原來所翻閱之雜誌放回架上,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金興發百貨店人資部主任 周筱芳 在許力引離開該店時,察覺其行動可疑,遂跟蹤在後,進而發現上開犯行,遂與7-11便利商店員工 陳妙盈 一同將許力引攔下,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引供承犯罪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41頁、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周筱芳(見偵查卷第8至10頁)、陳妙盈(見偵查卷第11、12、25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6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於警詢以迄原審時,否認竊取前述「FHM男人幫2012年7月號」雜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查獲之雜誌非其竊盜所得云云。然查,該部分事實除據證人周筱芳、陳妙盈指證在卷外,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確認被告當日先在書報架拿兩本雜誌翻閱,其中第一本打開,放在下面的一本,被告將之藏入衣服內,繼續翻閱原來翻閱的那本,放回書報架後,拿取放在地上的黃色袋子,即行離開等情在卷(詳原審卷第27頁背面)。佐以被告得手後,旋經證人周筱芳、陳妙盈尾隨攔阻,嗣警獲報前來,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開始對被告進行搜索,並扣得該本雜誌,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憑,核其時間密接,且在證人周筱芳、陳妙盈持續追躡之中,殆無另行置換雜誌之可能,質之被告復自承當日除上述雜誌外,並未持有其他雜誌或書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因認該「FHM男人幫2012年7月號」雜誌,確為被告竊得之物。
三、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向前述「FHM男人幫2012年7月號」雜誌出版社函詢,關於該雜誌之甜甜圈貼紙是否僅隨7月份刊物贈送,不會貼在8月份之刊物,以證明該雜誌係被告自家中攜出之物云云。然核前述雜誌確為「7月號」,而非被告行竊時之當期(8月)刊物,已有雜誌之期別記載可憑,並無重覆函詢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上開時地,竊取前述雜誌之行為,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29頁),並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在案(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佐以便利商店或因雜誌清點回收日期、或因人員作業疏失之故,未就架上雜誌完全撤換更新,致發生同時展售前後期刊物之情形,均非事理所無,是此部分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犯行成立之認定,均併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患有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具有無法自控強迫性之購買及收集行為,先後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掛號就診與處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27頁)。又其長期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該院診斷為強迫症,平時即有無法控制之病態收集及購買行為,使其家庭生活與社會功能嚴重受損,並經鑑定呈現受外力控制及病態妄想之精神病狀態,屢有偷竊之衝動行為,且於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前經另案囑託鑑定其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此一情形,雖經多年持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規則就診,惟被告之精神狀態與強迫性質的購買及偷竊行為一直與前開鑑定相同,雖經各種心理治療與藥物治療,仍不見任何改變,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5日函及同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72頁)。足證被告持續深受前開病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在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亦因前開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長期患有強迫症,並有無法控制之病態收集及購買行為,經鑑定呈現受外力控制及病態妄想之精神病狀態,屢有偷竊之衝動行為,且於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前開病症及鑑定情形,逕以被告竊盜過程縝密,並持否認犯罪之抗辯,復未立即主張前開精神障礙事由,認其未受強迫症影響,容有混淆內在控制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外在行為表現之誤,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多受前開病症影響,且本件竊盜2罪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未有實際所得,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