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79號、第97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沈仁偉前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95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32號裁定應執行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1號、9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98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30號裁定應執行2年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人行
道上,見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輪流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發動該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
㈡於102年3月29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及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將其中一部自小貨車固定汽車電瓶之螺絲拆卸而欲竊取電瓶時,因該部自小貨車警報響起,乃先至一旁草叢躲避,以免遭人發現,待警報停止後,沈仁偉因知悉該部自小貨車裝有警報器,為免再次觸動警報,乃接續持上開老虎鉗,將另一部自小貨車固定汽車電瓶之螺絲拆卸而欲竊取電瓶時,該部自小貨車警報亦響起,此際鄭○○亦發現情形有異而外出查看後報警,沈仁偉則迅速逃逸。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路旁水溝處逮捕,當場扣得為前開㈠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
㈢於102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
公車站牌,見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輪流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發動該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沈仁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為警發覺所騎車輛業經報案遺失,予以攔查,並扣得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仁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鄭○○、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㈡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雖未據扣案,然依其所述,既足以拆卸電瓶上之螺絲,自屬質地堅硬之器物,若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事實一、㈡犯行,雖前後有二次拆卸不同自小貨車電瓶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著手竊取被害人鄭○○之自小貨車電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並無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適用,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扣案之鑰匙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2支係供其犯事實一㈠犯行所用;其中2支係供其犯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螺絲起子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與本件犯行無涉,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8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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