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某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而持有。嗣於101年8月6日17時40分許,因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居所處之鄰居報警反應其妨害安寧,經警到場查訪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通緝中,於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毒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堅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伊於101年8月6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15時許施用後剩餘的毒品,伊在警詢、偵查中辯稱本件為警查獲前未施用毒品係因伊本件為警查獲當天人不舒服,頭腦不清楚才會講錯,至於伊在警詢、偵查中否認扣案毒品為伊所有之部分,伊係在指本件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所查扣在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非為其所有(該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未檢出毒品成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8月6日17時40分許,因在其前開居所處妨
害安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接獲通報後到場,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搜索其前開住處後,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1年度簡字第634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
6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4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
026公克),有該院101年8月28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亦堪認為真。又被告於前開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I-1012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I101-205)各1分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頁),亦堪以認定。則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且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前,於
101年8月6日15時許,在其前開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外(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42號卷第19頁),且被告前開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高達16700ng/ml,可待因之濃度亦高達3000ng/ml,均顯高於標準閥值濃度度300ng/ml甚多,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件被查獲前之當日15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當日15時許既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施用所餘等語,即非無據,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確非被告前開施用後所餘而係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即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係被告前於101年8月6日15時許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是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其前開施用所餘,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無從割裂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另於100年10月28日7時許、同日8時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7時50分許,主動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8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則本件被告前開於101年8月6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在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前,則其前於101年8月6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誤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