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忠
蔡孟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翰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金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2時許,在友人位在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搭載友人蔡孟翰,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大樓旁之地下停車場由南向北車道入口向下駛入,適有 王世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該地下停車場由北向南車道往鼎文街方向朝上駛出,因前述汽車車頭不慎擦撞王世賢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王世賢未成傷)而肇事。
(二)劉金忠酒駕肇事後,詎其同車友人蔡孟翰見狀,竟萌生意圖使劉金忠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約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開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前述車禍事故之員警謊冒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表之詢問且在該談話表上簽名而頂替劉金忠。
(三)嗣承辦員警分別依法對劉金忠、蔡孟翰施以酒測,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測得劉金忠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0.6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經王世賢當場指認真正駕車肇事之駕駛人為劉金忠,劉金忠始坦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另蔡孟翰也同時坦認前述頂替犯行,遂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金忠、被告蔡孟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劉金忠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其中
1份之當事人即前述汽車駕駛人姓名係記載為被告蔡孟翰,並經被告蔡孟翰簽名)、被告蔡孟翰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金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蔡孟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劉金忠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駛入其住處大樓旁之地下停車場,此舉實已對該大樓住戶之行車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劉金忠酒後駕車之犯行業已釀成車禍事故,因而造成王世賢受有財產上實害,且犯後尚容任他人頂替其犯行,足見其未有真誠悔過之意,更不宜予以輕恕。惟念被告劉金忠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劉金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又本次犯行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尚短(自前開大樓住處旁之車道入口駛入車道),兼衡以被告劉金忠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蔡孟翰涉犯頂替罪部分,本院審酌其犯行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阻礙真實之發現、浪費司法資源,固屬不該。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惡性尚非甚重,且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尚稱有所悔意,兼衡被告蔡孟翰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蔡孟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