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2行「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與天山路口」補充為「在距離甲○○○前開住所100公尺內之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與天山路口」、第14行至第16行「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甲○○○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補充為「以加害甲○○○其餘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項恫嚇甲○○○,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等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甲○○○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高雄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保護令裁定、被告之延長保護令裁定送達回證」補充為「高雄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延長保護令裁定影本、被告之延長保護令裁定送達回證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害人甲○○○為被告乙○○之母,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7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應遠離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上開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01年9月28日,竟仍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甲○○○叫囂「如不給錢,要對甲○○○其餘子女不利」等話語,衡諸其所述內容已有提及擬損害被害人其餘子女之內容,常人聽聞當會感到畏懼,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痛苦畏懼,係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
容,猶仍不思尊重被害人且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不僅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更對被害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非是,且其前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生活狀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為甲○○○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7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應遠離甲○○○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裁定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1年9月28日。詎乙○○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等裁定之內容後,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與天山路口,緊隨甲○○○,向甲○○○要錢並叫囂:「如不給錢,要對甲○○○其餘子女不利」等語,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甲○○○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去被害人甲○○○上址住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及騷擾被害人之行為。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保護令裁定、被告之延長保護令裁定送達回證、電子地圖及被告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