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 吳姿縈 被上訴人 許張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故意持手機毆擊伊胸口及左右上臂兩側,致伊受有前胸、雙上臂多處挫傷,並在公眾場所將伊長褲拉下予以羞辱,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計程車費、文書費、諮詢費、誤餐茶水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00,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伊當時原係持手機在講電話,係被上訴人過來抓伊頭髮,扯動頭部撞擊地板,並將伊推倒。又被上訴人之驗傷單係事發3日後,始前往財團法人私立OO醫院(下稱O醫)診斷,其上所載傷勢不足證明伊有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稱:伊於100年5月9日上午,接到訴外人OOO來電,託伊前往O醫急診室幫忙癌症患者聯絡病房事宜,當時伊從伊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走到O醫東側門,於將進入O醫急診室之際,即遭被上訴人從背後攻擊,拉伊頭髮,將伊拖行到OO街000號販賣飯團之攤位前,此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均有錄到,且被上訴人在警局、偵查以及法院的審理中,均承認抓伊頭髮、攻擊伊,在此過程中,伊根本沒有動手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動手毆打並不實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持手機傷人係屬事實,又故意拉下伊穿著之長褲,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打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本亦就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因未依限繳納上訴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確有於100年5月9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9日,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前
胸、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於同年月12日前往O醫就診等情,業據提出O醫100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系爭他字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非無憑。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0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伊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拿手機戳伊手臂跟脖子下面胸部處,造成伊瘀傷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3頁);復於偵訊時指稱:10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上訴人經過伊家門口,一邊講手機一邊罵伊,伊前去詢問上訴人在罵什麼,上訴人就拿手機打伊的手及胸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12頁);嗣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仍證稱:伊於10
0年5月9日上午與上訴人在OOOO大學側門旁邊欄杆路口發生衝突,當天上訴人原本持手機在講電話,一邊講電話一邊叫伊過去,伊走過去後,上訴人就用手機敲伊右胸口,用雙手敲伊左右兩側上臂,造成伊受有淤青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前後所述遭上訴人持手機敲擊之情節,均屬一致,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於前揭時、地,持手機通話,嗣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及被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與其指訴遭上訴人持手機敲擊之位置,亦相吻合等情,依一般社會經驗,已可認上訴人確於案發時持手機毆擊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前,未曾因其他外傷前往高醫就醫乙節,亦有O醫101年5月14日O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卷第70頁),是被上訴人於
100年5月12日前,既無其他受有外傷情事,益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前往O醫接受診斷之傷害,係因上訴人於案發時持手機毆擊所造成。至被上訴人雖係於案發3日後,始前往O醫接受診斷,然其亦陳稱:當天伊本來沒有要告上訴人,係後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才叫伊去驗傷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49頁),核其事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緣由,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亦不能以此資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抗辯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胸、雙上臂多處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末者,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脫下伊長褲云云,然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此行為,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OOO、OOO、OOO、OOO、
OOO,均為案發時之目擊證人,可證明其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訴外人OOO則係帶領被上訴人前往O醫就診開立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OO派出所所長OOO,則向其誆稱監視錄影器之畫面無法調閱云云,並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為證。然查,訴外人OOO、OOO、OOO,經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後,均遭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且上訴人亦未能再陳報新址供本院通知到庭為證,而OOO則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為證,則上訴人所稱前揭證人可證明其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又OOO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伊於案發當天早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伊都在O醫急診室裡面,並沒有看到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是OOO既非目擊事發經過之人,亦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佐證。另OOO到庭證稱:案發後幾天,…被上訴人說她也有受傷,警察叫她去驗傷,被上訴人問說如何驗傷,伊向其表示叫妳女兒幫妳去醫院掛號即可,伊沒有經手被上訴人向O醫掛號看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已明確否認有何帶同被上訴人前往O醫看診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自不能認上訴人所指OOO偕同被上訴人前往O醫就診,並開立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云云,係屬真實。再者,警方接受上訴人報案後,確有前往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然監視錄影之畫面受限於鏡頭拍攝角度,未拍到兩造發生爭執之位置等情,業據員警OOO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訴人辯稱員警故意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認為真。此外,兩造發生衝突時之100年5月9日,其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因距今時間久遠,已無存檔資料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O醫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80頁),是以,尚無任何資料,可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佐證。末者,上訴人固聲請對兩造施以測謊,以證明兩造何人虛偽陳述云云,惟上訴人未為違心之論,亦可能僅係其單方主觀之認定而已,不能逕認其主張之情事係屬可採,況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得再將兩造送請測謊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屢次陳稱:被上訴人有抓伊頭髮、傷害伊之行為等
語,然被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以同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確定在案,要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為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計程車費、文書費、諮詢費、誤餐茶水費,共3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計程車費、文書費、諮詢費、誤餐茶水費等等共3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17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年76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99年度所得收入3,000元,名下有40萬元之投資1筆;上訴人現年41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99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共2,432,4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04頁、第105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本件案發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兩造均因此衝突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