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吳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茂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韋帆
於民國102年6月2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苗栗
縣○○鎮○○○路涵洞(下稱系 爭涵洞 ),於駛出系爭涵洞
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停
車後倒車,而與林韋帆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林茂欽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1,2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發現走錯路,所以先將車子停住,後
面系爭汽車就撞上了,被告並沒有倒車之情形,是對方沒有
保持安全車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
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若為肯定,則㈡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林韋帆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陳:駛出系爭涵洞後,因發現走錯路,而將
汽車完全煞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兩車發
生碰撞後,其所駕汽車並未移動位置(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汽車於發生碰撞後仍
停放於車道上,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頁下方照片),即被告顯有未依規定於車道中暫停之違失
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
責任乙節,即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計41,238元,其中工資、
塗裝(即俗稱之烤漆)及零件分別為15,600元、8,500元
、17,138元,有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簞
(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關於塗裝部分,實屬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與工
資均無計算折舊問題。另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係00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2年6月2日,已使用8年6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14元【計算式:折
舊值:17,1389/10=15,42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後價值17,138-15,424=1,714】,加計工資費用15,600
元及塗裝費用8,500元,共計28,814元(計算式:15,600
元+8,500元+1,714元=28,814元)。
㈢林韋帆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
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
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證人林韋帆雖證稱被告於當時有倒車,其為閃避而將車頭
往旁邊偏,故系爭汽車左前側與被告所駕汽車有碰撞等節
;惟查:林韋帆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衡諸常理,其
所述自有偏袒己方之情;復依兩車碰撞位置以觀,亦可能
係林韋帆因突見前方車輛煞停後,急轉方向盤而致系爭汽
車左前側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況,林韋帆亦未提出
行車記錄器或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紀錄或翻拍照片互為佐證
,是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證詞,遽認被告有倒車之事實。
另以兩車相對位置觀之,林韋帆駕駛系爭汽車在被告所駕
汽車後方,自可預見被告所駕汽車有煞停之情形,並為即
時應變,是林韋帆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事實,堪可
認定。
⒊本院酌量上情,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
之肇事責任,始屬公允。茲依上開責任分擔比例,酌減被
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407元
(計算式:28,8140.5=14,40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
2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7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4年7月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407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40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740元=1,74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4,407元,占全部請求金額41,238元約10分之
3(計算式:14,40741,238≒0.3,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
捨五入),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22元(計算式:
1,7400.3=522),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特約通譯之日費、
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法院
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通譯費用不計入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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