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何宗達
吳國興
相 對 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六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
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