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小雅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前以「陳小
雅」為共同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從而被告
究係何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確屬不明,惟依法尚屬可補
正之事項,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11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陳
小雅」之年籍資料,而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5日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資料,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