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陸泉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核發110年度司
促字第4476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0年3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6,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經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71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